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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参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賂,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信参係民國103 年第20屆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爭取設籍在同村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以期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有同村內投票權之陳寶、鄭國強、廖水下、廖啟存、廖信義、廖登貴及廖憲男等7 人(下合稱陳寶等7 人,其等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賄賂,以默示方式要求其等於前揭村長選舉投票給己,陳寶等7 人亦以受賄意思收受之。
嗣因警接獲情資,前往陳寶等7 人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欄所示之物;
另偕同廖信参至其弟廖信煙位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之24住處,自廖信参置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 盒、七星牌香菸4 條、長壽香菸3 號3 條、長壽菸6 號2 條及長壽菸7 號3 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信参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選偵卷第64至66頁;
本院卷第25、50頁),核與證人陳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選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鄭國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廖水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廖啟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廖信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廖登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廖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63至64頁;
選偵卷第84至8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被告為登記第1 號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2頁)、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信参、陳寶、廖憲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20至24頁、第66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信義、廖登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54至58頁)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5至26頁、第50、59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欄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證人陳寶等7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雖未言明請其等於前揭村長選舉時投票給己,但由被告交付之時間接近投票日、交付時之行為舉動等節,證人陳寶等7 人均可得知被告意在爭取其等選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亦經證人陳寶等7 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0、50、8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寶等7 人雙方間確以默示之方式,達成「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核被告對於陳寶等7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單次之第20屆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村長選舉,基於使己當選之單一目的,為上開交付證人陳寶等7 人賄賂之行為,其交付地點均位於二崙鄉、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亦皆於103 年11月間,乃在密切關係之時地進行,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證人鄭國強、廖水下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雖係由其等之妻代收,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等之妻有與被告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本件並非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前揭村長選舉候選人,並自陳前已擔任4 屆村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卻仍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猶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對7 人交付賄賂、交付之如附表「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欄所示之物,規模尚非龐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表示擔任村長期間服務周到、常照護村內弱勢居民、村民對其期望甚高,本次犯錯已知悔悟,期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係初犯,考量被告現已年逾60歲,並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反社會性,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督其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又本院上開諭知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附表「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欄所示之物(含扣案及未扣案),乃被告交付證人陳寶等7 人之賄賂,又證人陳寶等7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就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緩起訴處分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
本院卷第56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何人,以及該對象是否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攸關前揭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 盒、七星牌香菸4 條、長壽香菸3 號3 條、長壽菸6 號2 條及長壽菸7 號3 條等物(下稱車內扣案物),被告雖自承原本有再送出車內扣案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以車內扣案物作為預備投票行賄、其預備行賄之對象又是何人?被告預備行賄之犯行既無從判斷,自無法援引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車內扣案物。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內扣案物乃被告本案交付賄賂行為後始為警於被告車上扣得,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亦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得沒收之規定不合,是公訴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車內扣案物,難謂有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收受賄賂│時間 │地點 │賄賂物品及扣案情形 │
│號│之有投票│ │ │ │
│ │權人 │ │ │ │
├─┼────┼─────┼───────────┼───────────┤
│1│陳寶 │103 年11月│陳寶住處(雲林縣二崙鄉│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 │
│ │ │24日18時許│田尾村田尾196 號之13)│(扣案僅剩11瓶) │
│ │ │ │ │ │
├─┼────┼─────┼───────────┼───────────┤
│2│鄭國強 │103 年11月│鄭國強住處(雲林縣二崙│長壽香菸7號1條 │
│ │(由妻代│中旬某日19│鄉田尾村田尾110 號) │(已用畢,未扣案) │
│ │收) │時許 │ │ │
├─┼────┼─────┼───────────┼───────────┤
│3│廖水下 │103 年11月│廖水下住處(雲林縣二崙│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 │
│ │(由妻代│7 日20時許│鄉○○村○○00號) │(已用畢,未扣案) │
│ │收) │ │ │ │
├─┼────┼─────┼───────────┼───────────┤
│4│廖啟存 │103 年11月│廖啟存住處(雲林縣二崙│番茄2 盒 │
│ │(起訴書│23日18時許│鄉○○村○○00號)旁倉│(已用畢,未扣案) │
│ │附表誤載│ │庫 │ │
│ │為鄭啟存│ │ │ │
│ │) │ │ │ │
├─┼────┼─────┼───────────┼───────────┤
│5│廖信義 │103 年11月│廖信義住處(雲林縣二崙│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 │
│ │ │初某日17時│鄉○○村○○00號之1 )│(扣案僅剩3 瓶) │
│ │ │許 │ │ │
├─┼────┼─────┼───────────┼───────────┤
│6│廖登貴 │103 年11月│廖登貴工作之農田(起訴│扣案七星牌香菸1條 │
│ │ │20日16時許│書附表誤載為廖登貴住處│ │
│ │ │ │) │ │
├─┼────┼─────┼───────────┼───────────┤
│7│廖憲男 │103 年11月│廖憲男住處(雲林縣二崙│扣案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 │
│ │ │初某日中午│鄉○○村○○0 號之10,│盒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田尾52│ │
│ │ │ │號之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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