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附民,5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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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林清輝
林清達
林能宗
林隆益
被 告 王銓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清輝、林清達、林能宗及林隆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所載。

二、被告王銓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銓儀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彭春銀部分業經原告等4人於104 年3 月9 日以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撤回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4 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更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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