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遠笙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陳宜萱之父陳政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 二、被告朱遠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
- 三、爰審酌被告朱遠笙發生事故後未滑離車道,亦未設置車輛故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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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遠笙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李承曄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遠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遠笙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於當日6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36.3 公里處,適有林孟輝(另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之加速車道欲匯入國道一號,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與朱遠笙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後,復撞擊當時由徐基峯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下稱C 車)後,林孟輝將A 車暫停放至高速公路路肩,C 車則跨線停放在加速車道路肩;
朱遠笙駕駛B 車與A 車發生撞擊後,應注意汽車在國道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當時現場狀況如上所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B 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中線車道,亦未在車後設置故障標誌,適有李承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陳宜萱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現場狀況如上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前方車輛閃避B 車後,因李承曄駕車與前車距離過近,致反應時間不及,遂為閃避B 車而以右前車頭失控撞擊C 車之左後車身,致陳宜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超過10公分、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右肋骨多處骨折、休克、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許死亡。
嗣朱遠笙、李承曄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萱之父陳政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朱遠笙、李承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朱遠笙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相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交易卷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宜葶在審理中證述(交易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368 頁)、證人林孟輝在警詢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徐基峯在警詢中之證述(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告朱遠笙之母楊雅鳳在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驗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55張(相驗卷第38頁至第64頁、第96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相驗卷第7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2月28日醫字第1050228-001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相驗卷第7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8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83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3 月3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90058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94頁至第9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相驗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車損照片48張(相驗卷第104 頁至第116 頁)、相驗照片9 張(相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被告朱遠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31頁)、被告李承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相驗卷第33頁)、被告李承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相驗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卷第79頁至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20日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交易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朱遠笙、李承曄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2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被告朱遠笙疏未注意其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後,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而被告李承曄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為閃避朱遠笙停放在高速公路中線之車輛而肇事,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無疑。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超過10公分、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右肋骨多處骨折、休克、右大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朱遠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31頁)在卷可參;
查被告李承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29頁)雖記錄為空白,然當時被告李承曄因受傷而送醫急救,是無從在場自承為肇事者,然經警方於當日14時50分許製作筆錄時,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被告李承曄警詢筆錄(相驗卷第7 頁)可佐,業經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亦肯認此部分事實,應足認被告李承曄確實符合自首要件。
是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朱遠笙發生事故後未滑離車道,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李承曄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被告朱遠笙之車輛,方撞擊證人徐基峯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均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朱遠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李承曄甫於104 年7 月25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承曄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朱遠笙亦在警詢及偵查均坦承客觀事實,並於審理中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後,坦承犯行,雖均因賠償金額問題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2 人在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和解事宜,應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李承曄自車禍發生後其重度憂鬱症即復發,有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 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院卷第373 頁至第377 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朱遠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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