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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坤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145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145 縣道路14.7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與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吳易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欲向左閃避吳易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吳易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吳易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蕭一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一山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兩手腕變形、退化性關節炎、肌肉骨骼外傷合併雙側股骨幹骨折及雙側橈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鈍傷Ⅱ級、腸系膜撕裂出血、橫結腸鈍器傷、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部感染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廖坤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一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坤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核與即告訴人蕭一山、證人吳易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卷一第52頁、第54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告訴人蕭一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29日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廖坤茂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762號函1 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廖坤茂及告訴人蕭一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6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95656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26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97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6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6日一○五雲基字第1050800015號函1 紙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1 紙暨蕭一山就診病歷及診療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31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5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47號函1 紙暨蕭一山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516 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警卷後方信封袋內光碟)、蕭一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光碟1 片(本院卷一後方證件存置袋內光碟)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6 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95656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慎與吳易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蕭一山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762號函1 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蕭一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函復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大部分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
再按一上肢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機能全廢,固符合最基本之障礙程度「1 級」或「輕度」肢體障礙,然因仍存有肩、肘關節活動暨其肌肉力量與肌肉張力等功能,該一肢之機能顯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無待贅言。
而其一肢之機能雖有降低,縱達障礙程度「1 級」或「輕度」肢體障礙程度,然刑法嚴重減損機能之判斷範圍,係該「一肢」之整體(按本案不涉及斷指、掌、腕、肘之肢體缺損),而非侷限關注單一部分之腕關節功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蕭一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兩手腕不能彎曲,我已經到了殘廢等級了,我有殘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有告訴人蕭一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後,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依病歷記載,蕭君右腕活動不能,但手指可活動,手臂可抬高活動,右肘也可活動。
是如指單一關節完全喪失效能,則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之重傷害。
如是指整支手臂完全喪失效能,則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之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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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位,骨折癒合不良,屈度25度、伸張15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活動角度、力量、功能受限」;
「蕭君右手腕傷勢如經相當之診治,無回復可能」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26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97號函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6日105雲基字第1050800015號函1 紙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1 紙暨蕭一山就診病歷及診療資料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15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47號函1 紙暨蕭一山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7 頁),是告訴人右手腕傷勢確已不能回復原狀,且效用有減衰之情形,應堪認定。
然被告是否已達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即已大部分失其效用),則有疑義。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右手指可以動,可以前後伸,手臂可以轉,但沒辦法擦屁股,因為伸不到後面,(你可以單憑右手拿這張紙?)遞給我可以直接拿。
右手可以握拳,但是沒辦法握實拳,中間會有空心,右手可以拿筆寫字,吃飯右手可以去夾菜,但是因為受限於活動角度,所以右手不能直接把食物放到嘴巴裡面去,要以口就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
是告訴人右手腕傷勢固屬難治,且需經過漫長復健治療,惟影響所及,乃係其不能提重物,手腕不能靈活運用或從事粗重工作,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自不能論以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52頁),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且本案之肇事責任均在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蕭一山所受傷勢不輕,亦需面對漫長復健之路,精神上亦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案發後除部分強制險之賠償外,未能與告訴人蕭一山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2 個尚在就學之妹妹及母親賴其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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