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23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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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月鳳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9 號前,適有陳怡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相同方向行駛於吳月鳳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超車,且前方有陳怡秀上開機車,仍跨越雙黃線超越陳怡秀上開機車,且於併行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使其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陳怡秀機車之左後照鏡,陳怡秀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臀部擦傷、右手擦傷(0.5 0.5 公分)、左臉頰擦傷(2 2 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吳月鳳於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陳怡秀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4 年9 月2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9 號前,適有告訴人陳怡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相同方向行駛於吳月鳳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報警後告訴人有移動車輛,告訴人是要閃避休旅車才撞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

三、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騎機車沿中正路行駛,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被告自小客車原來行駛在我後方,因為要超車所以加速,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與我發生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到我機車左後照鏡,我就倒地,手腳擦傷」(警卷第1 頁背面)、「當天被告車子在左邊,我在右邊,被告要超越我的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擦撞到我的機車左邊後照鏡,被告的車子右邊撞到我」(本院卷第68-69 頁、73頁、74頁)等語,證人證稱,當時被告因超車不當,因而擦撞其機車左後照鏡等情明確,而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緊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輪後方與副駕駛座處之車身,被告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2 車行向相同,相對位置是自小客車在機車的左方」、「自小客車右側與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身體以左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5-76 頁),又上開擦撞畫面經當庭擷取畫面列印(本院卷第87頁),亦可見被告自小客車係以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告訴人證稱,當時遭超車之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可採信,被告辯稱未擦撞告訴人機車,尚非實在。

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4頁、18-21 頁),是該路段禁止超車,並無疑問,而被告當時係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機車,除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另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已屬明確,再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除違規超車外,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並注意併刑之間隔,致使其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亦可認定。

又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閃避路邊休旅車而與行車不穩跌到,然查:

㈠、告訴人機車並非行車不穩而倒地,係遭被告擦撞而倒地,業經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而「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10公分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亦有規定,本件事故現場為10公分白色實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為路面邊緣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4頁、18-21 頁),是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並無違規可言,被告汽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併行之間隔。

㈡、再本件事故路段慢車道上,固然停放有深藍色休旅車1 台,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8頁),然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本無何違規之情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錄影開始被告自小客車即與告訴人機車呈現併行狀態,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偏移閃避路旁休旅車之情況,再核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該深藍色休旅車停放於慢車道上,並未侵入快車道,以告訴人直行之情況,並無須於靠近該休旅車時突然向中間靠行,再徵之以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機車倒地的位置比較靠近右側白色實線並未到達中間雙黃實線」、「現場路人合力將機車扶起,路人將機車扶起來並沒有移動位置,機車的位置與警卷第23頁、24頁的照片大致相符」等情(本院卷第76-77 頁),而警卷第23頁、24頁照片中,告訴人之機車亦十分靠近路邊白色實線,顯見告訴人並無過度往路中偏移之情況,其行駛於遵行車道,並無過失。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7-8 頁)並可參酌。

至於鑑定意見另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第2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然本件並非發生於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並無該條第1款之適用,又第2款規定,應以該路段「依法得超車」為前提,在不得超車之路段既已不得超車,更無何超車應保持適當間隔之問題,鑑定意見容有誤解。

㈣、至於被告聲請勘驗其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本院卷第62頁),然本件事故已有現場監視錄影,並為本院勘驗在卷,客觀狀況已經明瞭,再被告所稱行車紀錄,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賴紫岑證稱:「當時將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用警察局的電腦看,只有拍到被告家地下室出來部分,並沒有拍到事故路段中正路的畫面」(本院卷第64-65 頁)等語,而被告亦陳稱:「當天沒有錄到撞倒的畫面,完全是黑色的」(本院卷第67頁)等語,自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指明。

五、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部擦傷、右手擦傷(0.5 0.5 公分)、左臉頰擦傷(2 2 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解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又未保持併行距離,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較為嚴重,告訴人因此受有面部及肢體擦挫傷,尚無嚴重之後遺症,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嚴重。

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1 女之家庭狀況;

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不穩定;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補償,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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