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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宗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9線40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李廖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道路,因而與張文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李廖疊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延至翌(4 )日凌晨1 時55分許不治而死亡。
嗣張文宗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廖疊之子李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8 頁至9 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23頁)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相字卷第10頁至21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62頁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7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64頁至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15174號函(本院卷第215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315 至357 頁)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李廖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4頁至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0頁)、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7頁至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2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案發時,依現場煞車痕推算,被告時速為57.9公里,雖未超速,然以此速度不應該沒有看到由快慢車道線往快車道走之李廖疊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誤,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
又被害人李廖疊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廖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現場有中央分隔島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頁),被害人李廖疊於該處穿越道路已違反前揭規定,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者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即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若行為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李廖疊係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警員王志碩,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業經本院當庭電詢警員王志碩明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6 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李廖疊雖違規穿越馬路,然其行速甚慢,其自慢車道走向快車道共花約6 秒時間,此有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 頁),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緩慢行走之被害人而肇事,顯然對於車前狀況掉以輕心,其過失不言可喻,且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應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衡酌被告自陳其師範大學設計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曾為兼任教師,現已退休並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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