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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德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21 時左右,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21 時 10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21時 30 分,在四湖鄉 155 線四湖國中前,經警攔查,警察於同日 21 時 35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由法官 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0.29 毫克,並考量其自述已經離婚,2 個孩子均已成年在外工作,以及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1 次,因為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 45,000 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 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 1665 號卷內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104 年度緩字第 1997號卷內緩起訴處分書、簽,105 年度撤緩字第 103 號卷內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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