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26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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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彬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17時許,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鄭秀如,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秀如及其配偶林耀智告訴被告曾家彬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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