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27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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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翔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1 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穿越,因而撞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洪綉雲,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頸椎、腰椎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右踝扭傷、下背挫傷、右膝肌腱炎、頸椎肌肉拉傷、腰椎肌肉拉傷、右下肢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解成立,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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