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28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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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馥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關公廟餐廳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蔡名馥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南下106 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名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

偵卷第5 、6 頁;

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酒精濃度當事人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 號、第KAP000000 號)各1 紙(警卷第4 至6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種植稻作一期收入約新臺幣1 至3 萬,故有時需要擔任臨時工或養殖魚類補貼家計,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年約80多歲之父母、1 名就讀國中2 年級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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