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坤立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由侯奕妤騎乘,搭載曾鈺鈞沿雲林縣○○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侯奕妤、曾鈺鈞人車倒地,侯奕妤因而受有外傷性右額葉出血、右側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右側頭骨缺損、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血腫清除手術後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曾鈺鈞因此受有右臀鈍傷、右腿挫傷、頭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曾鈺鈞業已撤回告訴,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侯奕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坤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侯奕妤、曾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侯奕妤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侯奕妤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警卷第11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致使告訴人侯奕妤受有嚴重傷勢,受有一定之身心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侯奕妤和解,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及妻子同住,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不受理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侯奕妤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曾鈺鈞受有右臀鈍傷、右腿挫傷、頭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已與告訴人曾鈺鈞成立調解,告訴人曾鈺鈞於105 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