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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桓楠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4、15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約2 瓶後,至同日22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鎮之居所。
同日22時32分許,其行經斗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斗南段241.5 公里處時,因違規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當場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桓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5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在斗南鎮工作,為求提神,習慣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又於工作結束不顧酒精影響,心存僥倖騎車欲返回居所。
被告被警攔查時,係因機車缺少一邊後照鏡,顯然可見其輕忽用路安全之心態,其經酒測又測得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數值,雖未造成事故,然其自上路至被查獲已在省道上行駛半小時,距離不短,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其後陸續於100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間,因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7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後2 案曾入監服刑,其在過去因交通違規所受之刑罰應已足促使一般人心生注意,卻仍未能改變自己生活與交通習慣,顯然其並未因此養成遵守法律之觀念。
末考量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建築、土木、水電等多種職業,智識程度尚佳、亦有獨立營生能力,並非無從選擇,仍一再犧牲自己用路安全與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兼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 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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