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33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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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暮光、但天氣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有吳陳越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褒忠鄉中民村「褒忠90分之49」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政宏因此煞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A 車前車輪右側處不慎與吳陳越色所騎乘之B 車車頭發生碰撞,兩車並傾斜後相互卡住而停下,導致吳陳越色左手掌、下巴強力撞及B 機車握把、車身,受有左側第二、三掌骨骨折及下巴裂傷3.3 公等之傷害。

嗣謝政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越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98頁及反面),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越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第5 頁及反面;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告訴人之測定值均為0.00mg/l)(警卷第17至20頁)、A 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主死亡逕行註銷)、B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違規事實:吳陳越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第KAP000000 號(違規事實:謝政宏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查牌照因死亡逕行註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6 至1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警卷第19、31頁)在卷可參,理當知悉上揭規定,應於騎車時注意及遵守之,而其肇事當時雖為暮光、但天氣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騎乘之A 車機件屬於正常等情況,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強調稱:當時我右側路口有草、木阻擋視線,且右側是一條彎道過來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然被告所指有樹木之處,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距離上開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警卷第9 頁);

再者,被告既稱該交岔路口旁之雜草、樹木會影響其觀看路口右側彎道來車之視線,則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更應先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在確認右側沒有來車後,始可通過,亦即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騎乘之B 車自該交岔路口右側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B 車先行,而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騎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於發現B 車亦行經該路口時,已經煞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本案碰撞之交通事故,是認被告之騎車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①謝政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傍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吳陳越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傍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另稱:雙方都有疏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之騎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5 月4 日雲消護字第1060005225號函暨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紙(本院卷第81至8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9 日、21日出具之診斷書、106 年4 月26日106 雲基字第106040003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警卷第22、24頁;

本院卷第52至74頁反面)、大有骨科診所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 份(警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6頁)附卷足憑,且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5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5729號函暨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84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良好,被告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其身心靈受創,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27頁),但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另被告是透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6,445元,並支付告訴人修車費用8,020 元,此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6 年2月2 日褒鄉民字第1060001042號函(經調解後雙方未達共識)、和解書〈內容略以:甲方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乙方為謝政宏;

乙方於105 年1 月21日駕駛A 車(未投保強制險),於行經褒忠鄉中民村「褒忠90分之49」號電桿旁,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至其體傷,甲方依法給付補償金46,44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經雙方達成補償金償還協議,①乙方願給付甲方30,000元整。

給付方式:於105 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②如乙方未依約履行,甲方除上開金額外,得再請求16,445元作為違約金。

③如乙方依約履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但如第三人吳陳越色有向甲方申領殘廢給付者不在此限〉、修車費收據各1 紙(本院卷第17、29、30頁)在卷可稽,酌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被告撞到我,讓我無法工作,希望被告除了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外,還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主要擔任鐵工,日薪約2,000 元,也兼職務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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