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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中正路201 號前,迴車後逆向斜穿道路,適有告訴人張○維(87年6 月生,年籍真實姓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維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維告訴被告黃素珍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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