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35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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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57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旁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49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

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4 年10月27日至105 年10月26日)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速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因本案於偵查中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戶籍設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偵5658卷第17頁),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並填寫公文送達處所填載為上述戶籍地址(偵5658卷第21頁),可知被告業已表明其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0號」,先予敘明。

⒉嗣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代為送達,該105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4 年3 月24日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參撤緩偵56卷第4 頁送達證書,其上勾選「寄存於北辰派出所」,並蓋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圓戳章),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00號」,並張貼送達通知書在該處,然觀之該送達證書,另載有「戶籍未設本地」之字樣,且內裝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文封業經退回雲林地檢署附卷,此有上開送達證書、未開封之公文封各1 份及張貼通知書照片2 張在卷可參(撤緩偵56卷第4 、4-1 、5 頁);

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經警員吳篤騰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4分代送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陳志偉、雲林縣○○鎮○○里○○00號),多次至該址時,因屋主及其孫女表示陳志偉未實際居住在此,戶口也沒有在此,故以此查證狀況將送達文書黏貼於該址入口處窗戶上以示送達,並未再查詢戶役政系統;

案於查畢後,返所即製作相關相片資料,將相關地檢署公文書一同檢還偵查隊,未予以保存;

又因時隔數月,已經「不能確認」詳細檢還時日等語,此有該分局105 年8 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0110號函暨警員吳篤騰職務報告、106 年4 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03055號函暨警員吳篤騰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港交簡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41、42頁)附卷可憑。

從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有依據首揭寄存送達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供應受送達人領取,直到送達發生效力,並由寄存機關自寄存之日起保存2 個月,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但阿姨有在我的戶籍地看到張貼通知單,叫我去派出所領取,但我晚半天去派出所時,就說已經退還檢察官,我是後來這個案件去服社會勞動時,觀護人跟我講已經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我才知道緩起訴處分被撤銷;

忘記什麼時候去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的,但我阿姨每天都會回家,她當天不在家,回來看到張貼通知就跟我說派出所有我的資料,叫我去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自北辰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至檢察官雖主張寄存送達超過10天生效,可請承辦警員說明何時將上開相關送達文件(包括送達證書、未開封之公文封及張貼通知書照片)送交偵查隊,再由偵查隊檢還地檢署,惟依上開北港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承辦警員已經無法確認檢還應送達文書(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日期,被告也不記得前往北辰派出所領取文件未果之時間,依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是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並未「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北辰派出所』),以供應受送達人領取,直到發生送達效力」及「由寄存機關自寄存之日起保存2 個月」,而尚未合法寄存送達在被告之戶籍地即送達地址「雲林縣○○鎮○○里○○00號」。

⒊此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然被告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是填寫「北港府番里66號」作為公文送達處所,亦即指定該址為送達處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預期要在上開元長鄉地址收受公文書;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報其居處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益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至被告之實際居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此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寄存元長派出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元長派出所送達文書紀錄文件各1 紙(撤緩偵56卷第9 頁;

本院港交簡卷第6 、8 頁)附卷可參,亦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居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在檢察官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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