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379,2017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涵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公路南向245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陳建勇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玲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建勇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黃貴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建勇因此受有胸部及右手前4 指指甲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玲美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貴珍則受有右手、右肩、胸部、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詩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建勇、李玲美及黃貴珍均與被告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