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39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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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呈受僱於良盛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李昆抄,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並2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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