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40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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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守智自民國105 年4 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日(18日)6 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圓環噴水池旁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105 年4 月18日6 時50分,騎乘電動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環路735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廖文金發生碰撞(廖文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於105 年4 月18日7 時22分,對吳守智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守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廖文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吳守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被告吳守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5 次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6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一錯再錯,惡性非輕,且本案亦因而與廖文金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已然造成公共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3個胞兄、2 個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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