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易,46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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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平和社區巡守隊(下稱巡守隊)隊部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3 時51分許,行經平和里○○路00巷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連人帶車向右側倒而傾斜倚靠在路旁樹木,並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嗣由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救護人員將李國華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治療,員警並在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國華於104 年12月22日之警詢自白(見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被告首次警詢),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然辯護人嗣於審理時表示該等自白關於被告自承騎乘機車、撞路樹等節,係出於警察之誘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查:㈠違反告知義務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

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

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

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最高法院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明定。

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

如審酌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幫助,且嚴重侵害人權,固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摒棄不用,反之,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首次警詢時,員警已對被告進行本案事實之詢問,卻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等情,有前揭談話紀錄表、本院106 年6 月12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然被告當時因送醫救治,員警並未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此觀諸被告嗣經警通知於105 年2 月22日到案詢問(見警卷第1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5 年3 月14日始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3307號函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見偵卷第1 頁,即俗稱之「函送」而非「解送」)甚明,是被告斯時人身自由既未受拘束,依上開說明,員警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具體權衡。

⒊查首次警詢時,員警乃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對此設有制式例稿,就問題部分已事先繕打列印,僅回答部分由製作員警手寫填具,依該等例稿,問題尚為簡略,且多針對交通事故之情節,並未見有權利告知之項目,足認該等紀錄表應屬發生交通事故時,員警初步瞭解後所為之簡要記載,與一般調查犯罪之警詢筆錄有別,此應為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之慣行,雖當時員警已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發現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業形成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員警無從免除告知義務,但員警既依照處理交通事故之通例製作該等談話紀錄,自難認員警主觀上有惡意迴避告知義務而非法取證之意圖。

⒋被告當時被發現與機車一同倒在路旁送醫,嗣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依其酒醉騎乘機車之情節,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之影響非微,且當時縱被告否認騎乘機車而係徒步牽行機車云云,員警大可透過詢問報案民眾、到場處理員警、救護人員之方式,確認現場最初之情狀以判斷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難謂必須仰賴被告該等自白,又被告及辯護人既同意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僅辯稱不得以該等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可見該等自白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本院權衡上情,認該等自白不因員警違反告知義務而無證據能力。

㈡員警誘導下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依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員警詢問被告:「你騎摩托車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一問題固隱藏答案而屬封閉式之提問(至辯護人所主張員警提問的問題:「你就說200 公尺而已,你不會坐車還是走路喔?你要騎摩托車,對嗎?」、「後來就只是要騎摩托車回家這樣而已。」

等語,均在此問題之後,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但當時被告被發現與機車一同倒在路旁送醫,且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超標,員警依常情判斷,自可合理認為被告係酒醉騎乘機車摔倒,難謂員警暗示被告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且在員警此提問之前,被告便已對員警陳述「你看這樣還要9 萬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對照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知被告所言應為前次酒醉駕車乙事,又被告在員警前開提問之前,復主動詢問員警:「我這樣我的駕照會不會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實際上早已於言談中提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是員警上開提問,自無影響被告故意或因錯覺而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可言,並不影響被告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

至關於被告該次自白騎車擦撞路樹乙節,與本院認定本案之事實無涉,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首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於該談話紀錄表首項問題「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接受詢問?」勾選「是」等情未表示意見而簽名確認(見警卷第4 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均應答如流,並一再向員警求情、要求重新施測酒精濃度,甚至打電話聯絡民意代表,可見被告當時相當清楚因酒駕所生之利害關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該等自白應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其他事證後,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21日23時許,在平和社區巡守隊飲用酒類,嗣於翌(22)日1 時許離開後,又於同日3時51分許,連同本案機車倒在平和里○○路00巷0 號前,並受有背挫傷,乃由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後,被告經救護人員送往若瑟醫院救治,員警並於該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乘機車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牽行機車返家,後來我就沒有記憶了,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巡守隊聊天之友人王彥量及廖坤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0頁)、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李勝源及李思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志祐、陳膺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22 至142 頁)相符,並有若瑟醫院急診病歷、病歷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ERNursing Report、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雲警勤字第1050038921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案紀錄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9頁;

偵卷第24至29頁、第51至52頁),自堪認定。

從而,本件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離開巡守隊之時,係牽行機車或騎乘機車?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牽行機車云云,然被告自承:我當時想要牽車回家,但我自摔的位置並非往我家的路,我都忘了我怎麼會走那邊,因為當時心情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被告當時酒醉情形嚴重,此徵諸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更明,在其精神、體力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雖然被告住處距離飲酒地點不遠,但被告既然連路都分不清楚,是否會選擇耗費體力之牽行機車方式?甚至依其當時狀況有無能力牽行機車?還是被告會心存僥倖,趁凌晨人煙稀少之際,騎車返回距離不遠之住處?已有疑慮。

又被告於首次警詢已坦承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說詞前後不一,自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才會說錯云云,然被告首次警詢時一再向員警求情,暗示警方可否不要偵辦其酒駕犯行,且拜託警方再重新施測酒精濃度,並詢問依施測規定是否可以讓受測者飲用礦泉水等語,甚至期間更撥打電話給民意代表,請求民意代表與員警溝通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當時非常清楚自身酒駕犯行之利害關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至被告不惜於凌晨時分打電話給民意代表求援,或向員警稱當時他想要撞路樹撞死等情緒言語,足認被告當時急於脫免酒駕罪責,如被告確實是牽行機車,何以竟完全未提出該等抗辯?遲至相隔2 個月後即105 年2 月22日警詢時始提出?且被告事發當時無法記憶之事,如何可在事後多日想起?被告辯詞實有相當瑕疵。

㈡被告於首次警詢時陳稱當時其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勘驗筆錄記載),嗣翻供辯稱牽行機車後,即改稱他牽行機車時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云云(見偵卷第10頁),前後說詞迥異,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安全帽之位置,乃位在本案機車前方數公尺之遠,而本案機車係往右倒靠在路樹上,倘該等安全帽當時確實是放在機車腳踏板處,則本案機車側倒時,安全帽應該向機車右側滾落,應不可能出現在機車前方數公尺之處,且該等安全帽係底部朝下正放在地面上,似較像人為放置於地面。

參諸證人即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李勝源之證述:(問:一般在救護過程中,如果傷者還戴著這種安全帽,會把它取下來嗎?)會,依照我們緊急救護技術規則,我們會在現場把安全帽取下,再固定脊椎跟身體的部分。

(問:本案有無將安全帽取下?)忘記了,但按照我們一般操作規則是必須將安全帽取下才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應認當時被告有戴安全帽,救護人員見狀乃先將其安全帽取下放置一旁地面,再固定被告之脊椎、身體後送醫等情,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既辯稱牽行機車,何以需戴安全帽?又何以謊稱其將安全帽置於腳踏板?均益徵被告辯詞不可採信。

㈢證人李勝源雖證稱:我哥哥居住在本案事發現場附近,所以我對本案較有印象。

我到現場時被告並未依靠在路樹上,而是倒臥在本案機車前方路旁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然當日與其一同前往救護之證人李思賢則證稱:我們消防隊一天要處理的車禍都是十幾件,本案事發時間已經時日久遠,我只知道有這件事,但詳細內容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則證人李勝源、李思賢均屬消防救護人員,每日處理之車禍件數繁多,且本院審理時即106 年6 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 年半,證人李勝源是否可清楚記憶所有細節,非無可疑,如前述本案有無取下被告之安全帽乙節,證人李勝源即稱不復記憶,則其證述其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倒臥在本案機車前方地面乙節是否無誤?抑或其實是李勝源與李思賢將被告移置該處進行救護處理(包含在該處取下安全帽)?誠有疑問。

再者,不論被告當時是牽行或騎乘本案機車,被告陳稱其在機車右側牽行云云(見警卷第2 頁),符合一般人靠右邊行走,人自然便在機車右邊牽行之常情,然依本案機車向右傾倒靠在路樹上之狀態,被告當時應有部分身體處在機車與路樹之間,而被告當時酒醉情形嚴重,如何能自行從傾倒之機車下脫身?且被告一再表示事發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如何碰撞路樹也沒有印象,醒來時人就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第156 頁),更難認被告有自行掙脫機車壓制、在地面爬行之情。

又證人李勝源、李思賢均一致證稱其等到場時,已有警察到場,但一般情形警察不會移動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3至134 頁),核與率先到場員警陳膺吉證稱:我們當時不敢移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相符,足認證人李勝源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倒臥在本案機車前方地面云云,並非可採。

㈣證人陳膺吉於105 年10月25日製作職務報告,回覆檢察官函詢之問題,內容略以:到場時只看到被告1 人跨坐在機車上往右邊倒依靠在樹幹,右腳被機車壓住,我馬上通知救護車到場,當時被告昏睡,傷勢不明,機車並未發動,亦未特地去摸引擎是否發熱等語(見偵卷第57頁),已詳述其到場所見情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42 頁)大致相符,觀其證述內容,對於機車是否發動、引擎是否發熱等節,並未對被告作不利之證述,其證述應屬中立,且依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當時受有背挫傷(見警卷第19頁),對照本案機車傾倒倚靠路樹之部位乃座墊之中央處(見警卷第12、13頁照片),如被告當時跨坐在機車上往右傾倒路樹,其背部確實會碰撞路樹,自有因此背部受傷之可能,是證人陳膺吉之證述與客觀之機車傾倒情形、診斷傷害結果均相符,應屬可採,又雖然證人陳膺吉證稱當時本案機車引擎未發動等語,然本案機車係89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相距案發時逾15年之老舊車輛,在傾倒、怠速之情形下本來就有自動熄火之可能,無法憑此認為被告必定未騎乘該車,則被告當時既然跨坐在本案機車而倚靠路樹昏睡不醒,且有戴安全帽,機車並插置鑰匙又方向燈亮(見警卷第16頁照片),其當是騎乘機車無誤。

㈤證人廖坤標雖於警詢時表示:我要回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載他回家,被告答稱他家很近,他要用走路回家就好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但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即未再陳稱上情(見偵卷第33至34頁),況縱使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廖坤標上情,但證人廖坤標既證稱其先離開,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是如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即難單憑被告曾說過要走路回家云云,遽謂被告一定依言而行,而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蓋酒駕畢竟屬違法之事,未便張揚,被告自有可能以要走路回家云云搪塞廖坤標,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查本案除被告首次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應認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惟從邏輯而言,如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事證豈是如辯護人所言,仍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得認定被告犯罪?按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所補強者,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既有證人陳膺吉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本院業已論述如上,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 萬元,甫於104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旋於104 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

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虛編設詞(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甚至於員警調查過程更試圖尋求民意代表協助脫免罪責,法治觀念不佳,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次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見警卷第20頁),足見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並因而側倒在路樹處,其酒醉騎乘機車之情節顯有相當之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發生在凌晨時分,往來人車較為稀少,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在就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並未見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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