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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曉雲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8767-SM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港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港後路65號前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港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宗城騎乘之393-JP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393-JPT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4月13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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