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簡,4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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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29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昆燕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福安路165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安路165 巷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王甘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路16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甘霖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員警據報後,到達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王昆燕則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王甘霖則向現場救護車人員表示欲自行返家敷藥不願就醫,不久,王甘霖因身體不適,由家人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手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王甘霖之配偶吳月華及子王義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月華之指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王義宏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6張(相214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4 月18日診斷書1 份(相214 號卷第31頁)。

㈧相驗照片16張(警卷第1頁至第8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107號函(相214 號卷第50頁)㈩被告王昆燕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肇事故口未能充份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王甘霖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義宏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4、85頁,即附件),被告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王甘霖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從事綁鐵之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王義宏等人達成調解,王義宏等人進而表示同意本院以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王義宏等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於附件調解筆錄第點雖記載:被害人家屬王義宏於收受第1 期至第3 期之調解金額後,即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等語。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義宏對上開約定之真意後,結果略以:調解時我們並未就刑事責任部分另作約定;

就刑事責任部分,希望如本院開庭時所述等情(本院交簡卷第41頁)。

據此,本院認就刑事責任部分,仍應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義宏當庭所述而為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交易卷第81頁、交簡卷第41、42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月華、王義宏、檢察官同意被告之求刑(本院交易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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