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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5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寬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寬芳以打零工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作器具前往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科加路與科加二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寬芳竟未注意左側狀況,即穿越該四岔路口,適有林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霈蓁、林○承(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科加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四岔路口時,洪寬芳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與林仁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馬霈蓁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膝挫傷、頸椎第4-5 和5-6節滑脫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林仁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林○承受有前額擦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寬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仁傑、馬霈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查被告洪寬芳係以打零工為業,平日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具,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本案發生時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具欲前往工地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他卷第71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仁傑、馬霈蓁、林○承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鍾海龍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4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從事附隨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身體上不小之傷害,告訴人馬霈蓁至今仍定期就醫中,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近年來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年屆高齡仍持續在工業區綁鋼筋,與兒子及90餘歲養母同住,經濟狀況難謂良好,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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