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張秋棠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景雲之證述。
-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年10月28日出具
-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㈥、現場照片18張。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5日
- ㈧、魏外科診所104年7月16日出具之張秋棠診斷證明書1紙。
- ㈨、被告之機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1紙。
- ㈩、朱景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爰審酌: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棠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7分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之立仁國民小學(下稱立仁國小)東側門口時,適逢朱景雲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車道中間雙黃線處欲左轉至立仁國小側門搭載子女。
此時朱景雲因行經雙黃實線缺口待轉後,起步左轉迴車,未讓來往車輛先行,而張秋棠行經雙黃線實線缺口,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因操作失當導致其機車打滑,因而與朱景雲所騎乘機車相撞,致朱景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四、五趾近端趾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第四趾伸趾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張秋棠亦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已罹告訴期間)。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棠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景雲之證述。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告訴人朱景雲診斷證明書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5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30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
㈧、魏外科診所104 年7 月16日出具之張秋棠診斷證明書1 紙。
㈨、被告之機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1 紙。
㈩、朱景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1、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已願意面對自身過失,且當庭和告訴人朱景雲成立調解,縱使被告目前仍為學生,手頭並不寬裕,家庭經濟勉強持平,但被告也竭力提出可以讓被害人接受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勇於面對自身錯誤及承擔之勇氣,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可資佐證,而被告過往並未見有類似本案之騎車不慎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平時當屬謹慎小心之人,本次事故應屬偶發,故本院參酌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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