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維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
- 二、案經林猛輝之配偶簡秋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於104年8月5日晚間8時26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
- 四、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 五、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本案所舉之事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65號之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虎尾農工)正門口附近時,本案汽車左側輪胎有輾壓道路中央雙黃線之情形,而林猛輝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且左偏斜至道路中央靠近雙黃線的位置,陳俊維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與林猛輝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猛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陳俊維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詎陳俊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並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附近,下車徒步離開,而林猛輝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猛輝之配偶簡秋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俊維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2、113 、242 、33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9、40頁;
偵卷第17、18頁),並有被害人林猛輝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61898A 號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5 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8695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測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0262號函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3、36至41頁;
相驗卷第9 至31、42、43、46至49、56、57至61、63、64、66至76頁;
調偵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27、65至75、81至99、151 至167 頁;
本院卷二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而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過失責任(詳下述無罪部分),惟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本案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車輛,惟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救護及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而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其所為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27分許),無照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農工正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本應注意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林猛輝酒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竟貿然跨雙黃線行駛,且未減速,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博愛路上,突然看到車燈,然後只有一秒的時間,被害人就從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的左側撞過來,伊所駕駛本案汽車的左後視鏡就撞斷了,伊行駛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案發地點距離虎尾農工門口閃黃燈的黃線區應該還有10公尺左右,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沒有疏於注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3至57、112 、125 至127 、241 、332 、348 至351 、353 頁)。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按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意見,本案是因為被害人嚴重的酒精濃度過量騎車,影響其駕駛行為及判斷力,而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呈往左偏行斜穿道路之動態,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均認定即使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案發時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內,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左偏斜穿且於一秒遭撞擊之情形,應屬難以防範,故縱使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照後鏡並未侵入被害人車道,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54 、355 、361 至365 頁)。
四、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26分許,行經虎尾農工正門口附近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所列之證據可資為佐,首堪認定。
次查,對於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致死的結果,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側輪胎雖確有輾壓車道中央雙黃線的情形,然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已經往左偏斜至靠近車道中央雙黃線的位置,且於約1 秒的時間內,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身左側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的燈光,並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有本院105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65、67、69、71、73、7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雖有輾壓路中雙黃線之行為,惟依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偏行的狀況,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時縱使在其車道行向遵行往南行駛而未有輾壓路中雙黃線之情形,且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雖有壓線行駛之駕駛行為,但仍屬直行車,而被害人因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影響其駕駛行為及判斷力,其呈往左偏行斜穿道路之動態,先撞擊本案汽車遭本案汽車阻擋於其車道內,即使本案汽車依規行駛其車道內,仍無法避免本件肇事事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61898A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本院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定:「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道路碰撞點,近乎於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處之可能性較大,依據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研判,本案汽車於夜間欲超越右側行駛於路肩範圍之案外機車且與之併行期間,其駕駛行為係往左偏行同時其左側前、後車輪依序輾壓路中雙黃西側及東側實線,並研判於其車輪於輾壓路中東側雙黃實線時,其左側照後鏡係以領空之方式侵入對向車道,與血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38MG/ L研判已達深醉程度不明原因往左偏行研判空間僅約2 公尺、時間僅約1 秒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高,而上述條件狀況對本案汽車言,本案機車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應屬難以防範,惟其左照後鏡跨越雙黃線以領空之方式侵入對向車道仍為事實,依本案機車往左偏之狀況研判,縱本案汽車係在其行向遵行往南行駛,即在其左照後鏡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狀況下,本件事故仍無法避免」、「依本案機車左偏之狀況研判,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縱使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本案機車已往左偏侵入到其行向車道,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106 年7 月24日雲院忠刑日決105 交訴32字第1060006562號函(稿)及逢甲大學106 年8 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515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 頁;
本院卷二第39、41頁),是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論,亦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被告跨雙黃實線行駛不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本案機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考量依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偏行狀況,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此因素,故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於案發當時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的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的責任。
五、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之過失等語,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應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閃光黃燈之地點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在該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虎尾農工正門口前的T 字型路口,雖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相驗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53 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有煞車減速之行為,而係發生碰撞之際才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349 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定被告係於發生碰撞時方才採取煞車反應,有逢甲大學106 年8 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51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然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並非在該閃光黃燈設置處,而係距離該閃光黃燈設置處6.6 公尺之遠的地點,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行駛至虎尾農工正門口前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的T 字型路口,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未有煞車減速之行為,但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交通行為規範上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本案所舉之事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是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