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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英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226 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林宛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林宛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宛蓉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撞擊猛烈而衝向路邊,造成林宛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林宛蓉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英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英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3157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 頁、第3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15 頁)各1 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光碟附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遭猛力撞擊後駛入路旁,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毀損嚴重等情,有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參,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凌晨,斯時人煙稀少,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尚難獲得他人救助,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足見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肇事情形,另亦無「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因而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致構成其處罰有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10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③④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①②③④4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⑤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⑥⑦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3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04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僅逾7 月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發生本件車禍時持有毒品,為避免偵查機關偵辦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是被告係因持有毒品犯行,更因此衍生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即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被害人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輕微傷害,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已經下車站在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但被告是向伊表示「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旋即離開現場,之後伊撥打110 報案,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7 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被害人對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25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害人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等情節,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自步行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25 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惟被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現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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