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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昇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愛國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高逸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逸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建昇肇事致高逸珽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高逸珽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高逸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警卷第8至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損狀況並非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頁),足徵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較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參酌被告自承:和解的金額是父親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錢為父親代為籌措,並非被告負擔,則上開賠償恐未足令被告牢記教訓,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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