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4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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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娥
輔 佐 人 廖豐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廖淑娥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2 段23號前之南向路段欲穿越至對向車道時,其原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詹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林森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本亦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廖淑娥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2 人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廖淑娥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手挫傷之傷害(詹建宏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至詹建宏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廖淑娥明知其肇事致詹建宏倒地受傷,竟未在場關心其傷勢,反而走進路旁之「二吉軒早餐店」購物,待購買完畢後,詹建宏雖上前拉住廖淑娥之機車欲阻止其離去,但因廖淑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啟動油門並加速駛離,致詹建宏無法阻擋而任由廖淑娥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淑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建宏指述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詹建宏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書、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詳卷供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然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至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係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詹建宏受傷,竟兀自從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且應要留下處理等情,全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告訴人傷勢未臻嚴重,經醫療後復原情形良好,否則如果因此演變成其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被告所作所為均令人難以寬待,惟被告於犯案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未矯飾犯行,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就診記錄,被告長期受身心疾病困擾,領有殘障手冊,也使周遭親人不時掛懷、憂慮被告情況,對被告而言,可想見其不擅於處理此一突發事故,在慌亂中選擇離去,也才造成自己陷入刑事程序的困境之中,而被告在案發後也竭力彌補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目前無業在家養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 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被告之身心情況亦因予以特殊考量,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可謂嚴重,但告訴人和被告已達成調解,不願意對被告追究,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存有此等善念、保有寬容。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於105 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且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核定在案,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7 月29日忠民虎甲105 虎核字第1305號函文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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