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105年
- (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被害人張○○之身形面容觀之,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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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提早逆向切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乙○○逆向切入自己車道,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蔡○○、張○○(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此人車倒地,蔡○○因此受有右踝部、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張○○則受有雙膝部、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蔡○○、張○○提出告訴)。
詎乙○○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蔡○○、張○○人車倒地後,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蔡○○、張○○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更未徵得蔡○○、張○○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被害人蔡○○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被害人蔡○○因車速過快而摔到,他的機車始碰到伊的機車,之後伊有上前關心被害人,問他們為何騎這麼快,伊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先回去云云。
經查: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為返回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即向左切至對向車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當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騎過來,並侵入伊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雖然伊被蔡○○擋住視線,視線比較模糊,但有看到被告之機車侵入伊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8 頁、169 頁),被告就是否有騎乘機車侵入被害人蔡○○、張○○之車道乙情,其供述與證人蔡○○、張○○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切到對向車道欲左轉,至肇事地點時,適有蔡○○騎乘機車直行並撞上伊機車右後方,然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侵入伊車道後,伊因煞車不及,伊之機車右前方面板就擦撞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旁邊,之後伊就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侵入伊車道後,蔡○○之機車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為2 車碰撞的時候很大聲,而且撞到後機車有晃動,伊只知道蔡○○之機車是車頭被撞到,是左前車頭還是右前車頭被撞到伊不清楚,而被告之機車是側邊被撞到,至於是左邊還是右邊伊不知道,2 車發生碰撞之後,伊有摔車且倒在地上,蔡○○也是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再觀諸警員就被告之機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25分許及105 年5 月13日所攝之照片,亦可見被告機車排氣管上方之機車車身銀色塗漆有剝落之情形,此與證人蔡○○證述之撞擊位置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之機車確有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與被害人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蔡○○、張○○人車倒地。
而被害人蔡○○、張○○因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踝部、右肘擦挫傷(被害人蔡○○)、雙膝部、右側足部挫傷(被害人張○○)之傷害,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考(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而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蔡○○騎乘之機車於相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達10.2公尺(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亦自承於事發後有逗留在現場1 、2 分鐘(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張○○前亦證述2 車發生碰撞之聲音很大聲,則被告依當時2 車碰撞之程度及被害人蔡○○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可知被害人蔡○○、張○○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蔡○○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對方車速太快導致自己摔車的,伊之所以在警詢時承認有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因當時伊頭暈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18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警察:你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有無煞車?有無看到對方的車?)有啊,我已經閃到路邊了,是他自己撞上去的。
(警察:那時候車子是行駛的狀態嗎?)對。
(警察:對方騎機車?)對。
(警察:車牌號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警察:對方是西往東嗎?)西向東。
(警察:西向東?)他西向東,我東向西。
(警察:他撞到你的機車哪裡你知道嗎?)後面。
(警察:右手邊還是左手邊?)右手邊,我的排氣管那裡。
(警察:是你的排氣管那裡?)對。
(警察:撞到之後,你怎麼處理,你把事情經過跟我說?)撞到以後我就起來,我是牽機車起來,我也有跌倒,我把機車牽起來以後,他就跌在我面前,我就過去關心他,他在講電話。
(警察:撞到以後你有自己爬起來,然後有過去對方那邊看?你有跟他說話嗎?)他在講電話,我想說人沒有事情,我就走了。
(警察:你看到對方在講電話所以你就沒有跟他說話?)對,對方已經爬起來,走到旁邊講電話了。
(警察:你有過去對方那邊就是了?)對。
(警察:對方撞的對不對?)對。
(警察:你看他們兩個有沒有怎樣?有無很嚴重?)我看他們沒有很嚴重,我想說給他們撞沒有關係。
(警察:你看沒有事情你就離開了?)對。」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而自勘驗過程當中,可見被告對警察之問題均能理解並能切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於訊問之過程中,其自由未受拘束,回答警察所詢問題時,神態自然,未表現出頭暈昏沈的樣子,於警察問到其騎乘之機車何處與被害人蔡○○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尚以肢體動作模擬出右手邊為遭碰撞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事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被告也有在那邊,伊雖然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但被告那時之精神狀況正常,聽被告講話也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足認被告供述其有與被害人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精神狀態堪稱良好,並無其所指之頭腦昏沉之情形,故其辯稱是被害人蔡○○自己車速太快導致自己摔車,其未與被害人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辯解,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伊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也未留下伊聯絡資料,伊在現場待1 、2 分鐘,有過去關心他們,問他們說怎麼騎這麼快,因伊當時身體不舒服,而且見他們在講電話,伊就離開現場,伊未與被害人蔡○○、張○○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91頁、第188 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摔車,被告沒有跟伊講到話就離開,之後是伊與張○○自己報警,警察來之後才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摔車,被告沒有跟伊或蔡○○對話,只有對伊與蔡○○說怎麼騎這麼快就離開現場,後來是蔡○○及住在事發現場附近的民眾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叫救護車,被告沒有說要報警,亦未表示要叫救護車,被告也沒有留下他的聯絡資料給伊或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蔡○○、甲○○之證詞,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蔡○○、張○○,復未留下其個人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未留置肇事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蔡○○、張○○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蔡○○、張○○、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蔡○○、張○○同意,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蔡○○、張○○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
縱認被告所辯之其有於肇事後上前關心被害人蔡○○、張○○一節為真,惟其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救護車到場救護,或得被害人蔡○○、張○○之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已如前述,自亦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被害人張○○之身形面容觀之,應可預見被害人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嫌,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查,被害人蔡○○為88年12月2 日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少年,被害人張○○則為91年2 月20日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4歲之少年,分別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6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6-1 頁、第200-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他們是小孩,大約15、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只有15、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是否知悉被害人蔡○○、張○○為未滿18歲之人,尚有疑義。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迭次陳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上前關心被害人蔡○○、張○○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188 頁),此情亦據證人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惟證人蔡○○、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上前關心,反而僅短暫滯留現場後即離去(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3 頁、第177 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有上前關心被害人蔡○○、張○○,亦非無疑。
縱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上前關心被害人蔡○○、張○○乙情為真,而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黃昏時段,然光線充足,視距清楚,並未下雨,為被告及證人張○○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惟被害人蔡○○當日係穿著長袖、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著學校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張○○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8 頁),被告亦陳稱:當時伊以為被害人蔡○○是社會人士,因為學生的放學時段比較早,大約是下午3 、4 點,而且學生大都是搭乘學校專車放學,事發當時已經是下午4 、5 點,剛好是社會人士下班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供述亦與常情並不相悖,則依被害人蔡○○當時之穿著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下,能立即辨識出被害人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至於證人張○○雖證稱其當時是穿戴未附塑膠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於審理中並命通譯對被害人張○○照相,細觀卷附之被害人張○○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見被害人張○○之面容稚氣未脫,惟證人張○○另證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人車倒地,被告有向伊與蔡○○講說為何騎這麼快,但被告講這句話時沒有跟伊面對面,伊站起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被告把車立起來且雙腳跨在機車上,伊是站起來後才面對被告機車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再佐以前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蔡○○、張○○之證述,堪認被告停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時間甚短,而被害人張○○與被告面對面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仍處於震驚慌亂之情形下,能專心觀察被害人張○○之外貌,而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難謂為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蔡○○、張○○2 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對被害人蔡○○、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無認識,是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害人張○○及其母親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害人蔡○○、張○○之傷勢均非嚴重,併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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