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7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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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承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2時1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萬鈺,自雲林縣○○鄉○道○00○道路000 號燈桿旁之小路行經台17線道路時,為求一時方便,逆向往南左轉,致李宜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與蘇承稼之機車相撞,李宜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部之挫傷。

蘇承稼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

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其身分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蘇承稼始於翌日22時50分左右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說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承稼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求一時方便,逆向往南左轉,致證人李宜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李宜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部之挫傷等情,除經證人李宜芳指證歷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9-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所承認(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逃逸的事實或故意,辯稱:跟她撞到的時候,被告沒有當場離開,停留幾分鐘,問她有沒有怎麼樣的話。

惟查:㈠證人李宜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他撞到我之後,他的摩托車有稍微倒下來,他就牽起來之後就騎走了,我是自己起來的。」

「(《提示偵卷第8 頁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這是妳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講的話,妳說發生車禍後,他們那邊的人有過來問我要不要緊,妳說沒事,他們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妳說不用,他們人就先走了,他們那邊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他是從巷子出來的,因為巷子有一家很像吃飯的餐廳,我騎過去,他騎出來沒有看到我,他就逆向騎,就撞到我,他走之後,那間餐廳的人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問我有沒有事情。」

「(《提示偵卷第7 頁》檢察官問當下蘇承稼有留電話給妳,請解釋是他留電話給妳,還是其他人留電話給妳?)就是來問我的人,就是他的朋友。」

「(《提示被告106 年4 月4 日筆錄》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跟法官說車禍發生之後有離開再回來,妳有無看到他再回來?)有。」

「(大概隔了多久?)幾分鐘,沒有很久。」

「(從發生車禍到妳離開現場,妳有無跟蘇承稼講到話?)沒有。」

「(妳有無留下蘇承稼的電話?)沒有。」

(本院卷第210-214 頁)㈡警員職務報告,說明是從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過濾與證人李宜芳描述相符之機車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知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警卷第23頁),而被告於案發翌日22時50分左右始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說明,此有其警察詢問筆錄可以佐證(警卷第1 頁)。

㈢從證人的證述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可以確定被告在車禍後,立即逃離現場,完全無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的意思,其目的顯然是在隱匿身分,以避免追查。

而證人李宜芳在車禍後,跌倒在地,依照常情,應該會受傷,且也確實受有上述體傷,則被告明知證人李宜芳已經受傷,卻故意逃逸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可以證明(警卷第25頁),以及被告自述從小父母離婚,由母親養大,惟母親已經去世,目前在台南市仁德區的便利商店工作,時常回去探望外婆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工作地點的店長黃志欽也具狀說明被告出勤紀錄良好、工作努力(本院卷第203-204 頁),此外,被告因為逃匿,經二次通緝,而被羈押16日,本院認為被告此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而因為其已賠償被害人,且受羈押16日,無再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從事社會勞動的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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