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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坤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6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往安溪里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45 縣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145 縣道往北方向行進,適王永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5 縣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永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顳葉挫傷、大片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及腦幹壓迫、及右側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王永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87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約0.435 毫克)】,仍於同年月18日因左側大腦及腦幹嚴重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如君(即死者王永堂之女)之指述、證人傅文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1號函暨相驗照片10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000-00營業小客車行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害人王永堂身分證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0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5日室覆字第1050045294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閃光紅燈,我車子有先停再滑行出去,出去才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過來,我有先看清楚兩邊都沒有車,我才滑出去的,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依現場處理員警證述,本案是機車先滑地再碰到被告的計程車,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酒駕且逆向,所以先滑倒去撞到被告的計程車,則被告就算遵守交通規則停車、看左右再開,還是會撞到,這跟被告有無過失無關;
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送專業單位鑑定,結果都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的理由難令人信服;
被告在本案就是沒有過失,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也就沒有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時,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35 mg/L)】,仍於104 年12月18日9 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相字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041001211號函暨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21頁、相字卷第30至47頁),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本案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依此規定,被告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以通行。
就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在那個路口,有先停車看兩邊都沒有車之後,才滑行出去,也是開很慢被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交查卷第6 頁),是否得僅憑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車輛有碰撞,遽謂被告沒有先停車認為安全後再通行,並非無疑。
②從雙方的車損狀況來看,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僅僅在前方車牌的右端有稍微彎曲而已,其他部分均看不出來有撞擊痕跡(見相字卷第19頁車損照片),反觀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在左側踏板下方的護板有大範圍破損、斷裂(見相字卷第頁16頁車損照片),再對照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51頁),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刮地痕係在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方,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傅文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依現場照片編號18、21、22,可以看到刮地痕是在車子的右前方,汽車撞擊點是在汽車車牌右邊,而機車的左側腳踏板車身有破裂,應該機車是先滑地才會有刮地痕,再碰觸到汽車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從被告駕駛的計程車車損很輕微,而被害人駕駛的機車先倒地刮擦地面後才去觸碰被告的計程車,被害人的機車車損明顯較嚴重這幾點來看,不能排除是被告車速很緩慢、被害人車速很快的情形。
③另外,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 (見警卷第20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35mg/L ,可見被害人在車禍發生當時已經酒醉。
而關於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害人逆向行駛(見相字卷第6 頁反面、第26頁),而依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51頁),被害人之住宅位在雲145公路的東側,距離本案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約200 公尺,則被害人逆向行駛的可能性非常大。
④本案倘若被害人是酒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車速很快,則不能排除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先行停車觀察雲145 公路的兩側來車,因為被害人離該交岔路口還有相當距離,所以被告認為安全而緩慢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後,仍因被害人酒醉、逆向行駛,當被害人發覺被告車輛時,感到慌張而倒地刮擦地面後,才撞擊被告之計程車車頭,倘若如此,實難認被告駕駛汽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謂被告有過失。
⑤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的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0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月5日室覆字第1050045294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0頁正反面、調偵卷第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也都無法排除前述被告已經盡注意義務仍然發生碰撞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確有疏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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