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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埕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埕嘉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唐梨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南路與田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偉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撞擊,王偉展因而受有臉裂傷、左肘挫傷、右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石埕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石埕嘉於肇事後,明知王偉展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石埕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王偉展之指訴、證人唐梨萍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泰成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大面積挫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上方),考量事發地點係鈍角交岔路口,車流方向複雜,固然有相當危險性,但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可自行起身站立,尚非完全陷於無法得到救助之困境,是本案犯罪情節實與本罪所預設被害人因車禍而可能承受無法接受救治之風險情況有別。
被告自承因擔心懸掛他車車牌而被追訴,因此逃逸,但於案發後1 個月內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被告高中肄業,年紀尚輕,誤認事態不嚴重,即於車禍發生後擅離現場,而涉犯本案重罪,然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當日發生車禍後因畏懼責任及被追訴另案,遂於看到告訴人尚可移動時即擅自離開現場,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並非極惡。
其前因毒品案件曾易科罰金,其家中有父母、哥哥,但已獨立離家生活,與女友在外同居,家人亦對其沾染毒品表達關心,家庭尚有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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