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交訴,7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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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艷凰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1 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 丁線2.5 公里往北3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前方處,林艷凰因有上開過失,貿然追撞林芳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林芳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臀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林艷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林艷凰肇事致林芳芳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林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6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起訴前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深具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因擔心公婆責罵,始駕車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動機難謂惡性重大,併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本院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期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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