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刑補,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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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呂政廷(原名賴奕綸)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73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呂政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呂政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即裁定羈押,迄105 年9 月14日止,羈押期間共計45日。

嗣請求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原案件)。

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13萬5千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原案件,係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原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原案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案件係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請求人於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如收狀戳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㈠請求人因原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後,無故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於105 年7 月30日為警逮捕緝獲,本院法官於105 年7 月31日訊問後,以請求人面臨重罪處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應自105 年7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9 月14日依本院裁定出具保證金5 萬元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受羈押共計47日,堪以認定。

然請求人向本院表明僅欲請求按照羈押45日計算之刑事補償金,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原案件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

本院綜觀原案件卷證,雖然請求人否認犯罪,但依購買毒品之證人廖久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請求人係通緝到案,已表現逃避罪責之心態,有理由相信請求人會與證人廖久誼串證,以避免遭有罪判決,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裁定予以羈押。

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本院訊問後准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本院詳細調查相關車輛通行明細、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結果,最終認定檢察官起訴主張請求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請求人並不在證人廖久誼所稱之雲林縣斗六市或斗南鎮,而對請求人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原案件審理過程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而受羈押,其受羈押前從事種植水果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子女(原案件審理筆錄所載),及其於104 年度沒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3 部汽車,此有其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為25歲,遭受羈押長達47日,然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遭剝奪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以3 千元折算1 日,共45日計算刑事補償,請求補償13萬5 千元(計算式:3,000 元x 45日=135,000 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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