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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世昌與郭明富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人民幣者,均指新臺幣)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及邀集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已更名為王宥峻,下稱王能偕)、吳昇鴻、鍾禮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而由吳昇鴻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即A 點),再由鍾禮鴻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是否已扣案)、網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鍾禮鴻另教導王培州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
嗣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謝隆山、吳軍、莊家富等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
鍾禮鴻即與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謝隆山、吳軍、莊家富(以上之人均另由本院審理完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鍾禮鴻參與之犯行僅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機房第1 期」期間,陳哲彥(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郭明富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迨於後半期,因簡明邦抱怨郭明富所交付之「條子」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簡明邦亦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每日在「81機房」內,將上開二種「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每日結束後,由王培州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鍾禮鴻參與者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此部分共得款1,403,400 元人民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共犯即被告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陳建夆、王文賢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另就被告鍾禮鴻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禮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1 期」之成立起迄時間、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鍾禮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14、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鍾禮鴻、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1194號卷【下稱警1194卷】㈥第99至100 頁;
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
⒉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警11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
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⒊吳昇鴻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9 頁)。
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據點:嘉義縣○○市○○○路○段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48 頁)。
⒌「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頁;
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⒍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81機房1 期」業績表2 紙【車行代號:蠻牛,分別自103 年7 月30日起103 年8 月22日止,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見警1194卷㈠第304 、307 頁;
警1194卷㈥第316 、321 頁):據證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業績表上「蠻牛」代表水公司(車行),由這家公司代我們領錢,日期後面的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看不出是騙到哪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4 原訴2卷㈢第288 、289 頁)。
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1 月8 日在警詢中證稱:「蠻牛」係車行(取款車手)的代號,「業績」是81機房詐騙當日所得(人民幣),「拖(草)是扣除取款車行8%利潤,「水」係當日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利率,「台」是換算成台幣的金額,「車行結」代表81機房詐騙所得之總額等語(見偵81卷㈥第3 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核對該等業績表,本院整理出「81機房第1 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有進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但無法確認各該日期係由何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
⒎「81機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見警1194卷㈥第310 至311 頁)。
由上開出席表可以得出以下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加入「81機房第1 期」時間(據簡明邦、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惟吳昇鴻、張剛寧之休假日如附表一所示):①被告鍾禮鴻辯稱:我並未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約從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3 頁)。
本院觀諸鍾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我只參參加「81機房第1 期」而已(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另於審理時陳稱:我參加「81機房第1 期」不到二個禮拜,只做14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 、102 頁),足見鍾禮鴻對自己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亦不清楚。
惟參酌卷附業績表所載(見偵81卷㈥第159 、106 頁反面),其中「小鍾」即鍾禮鴻,其業績出現時間分別為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3 、8 、12、18、21、22、30日,在此之後即無任何業績紀錄,衡以業績表是電信詐欺機房薪資發給之憑據,出錯可能性極低,故鍾禮鴻之參與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
由此可見,鍾禮鴻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自應以上開業績為據而為有利被告鍾禮鴻之認定,足認其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附表二編號1 至11)。
②黃俊議(小寶):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
其中103 年9 月4 日休假(附表二編號7 至20)。
③蘇昱丞(阿丞):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0日;
其中103 年8 月19日、9 月9 日休假(附表二編號5 至14、16至20)。
④王松博(原名王漢璋,阿章):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月20日;
其中103 年9 月10、16、17、18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4至18)。
⑤王暉勝(豆花):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王暉勝及王松博均一致稱二人同時加入)(附表二編號14至20)。
⑥蔡佳倛(佳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
其中103 年9 月14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5至17、19至20)。
⑦陳建夆(外省):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
其中103年7 月20日、8 月30、31日、9 月9 、10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0)。
⑧賴佑甄(草莓):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
其中103年8 月6 、7 日、103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休假。
雖賴佑甄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卻改稱迨於103 年9 月7 日始加入(見本院卷㈥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不可採信;
再觀諸前揭出席表所示,其中綽號「草莓」之人,自103 年7 月19日起即經載明「到」,而賴佑甄自承綽號為「草莓」,且衡以出席表係客觀事實記載,相較之下,不會如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出席表事涉電信詐欺機房薪資之發給,謄載之人理當小心謹慎,出錯之可能性極低,故賴佑甄之參與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
⑨陳佳宏(家宏):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18日(附表二編號14至20)。
⑩王文賢(阿賢):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7 日;
103年8 月30日至9 月20日;
其中103 年7 月22日、8 月1 日、9 月9 、11、19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20)。
⑪吳典錡(阿錡):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附表二編號14、16至20)。
⑫謝隆山、吳軍辯稱其等並未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係從103 年7 月底或8 月初加入,於同年8 月底或9 月初離開,約加入1 個月等語。
本院觀諸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1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機房運作後,人手不足,所以又才又找「山哥」、「亞姊」來支援二、三線等語(見偵81卷㈥第172 至177 頁)。
復參酌卷附業績表所載(見警3662卷45頁),其中「山哥」最早1 筆出現業績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最後1 筆為同年月15日,在此之前及之後均無業績紀錄。
由此可見,謝隆山、吳軍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自應為有利謝隆山、吳軍之認定,足認其二人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附表二編號3至11)。
⑬莊家富辯稱:我並未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約從103年8 月3 日起至13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8頁)。
本院觀諸證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綽號「油頭」之莊家富是在機房成立後約1 個禮拜後才進來,大約在機房裡待差不多1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 、316 頁),另證人即介紹莊家富至「81機房第1 期」之郭明富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莊家富是什麼時候進去機房的,只記得他擔任一線,應該只有待1 個禮拜或10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7、19頁)。
復參酌卷附業績表所載(見警3662卷45頁),其中「油頭」僅有的1 筆業績出現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在此之前及之後均無業績紀錄。
由此可見,莊家富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自應為有利莊家富之認定,足認其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為103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附表二編號3至6 )。
⒏「81機房第1 期」系統話費(電話帳明細)表(見警1194卷㈥第322、323頁)。
⒐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⒑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⒒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⒓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4 至165 頁)。
⒔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16至32頁)⒕王培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
偵81卷㈤第33至37頁)。
⒖黃世昌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⒗行動電話0000-000000 (黃世昌)、0000-000000 (陳哲彥)、0000-000000 (郭明富)、0000-000000 (高政隆)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⒘行動電話0000-000000 (簡明邦)、0000-000000 (王能偕)、0000-000000 (黃冠維)、0000-000000 (陳建宏)、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000000 (蔡佳倛)、0000-000000 (吳昇鴻)、0000-000000 (黃俊議)、0000-000000 (林彥辰)、0000-000000 (王培州)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 頁)。
⒙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⒚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1 紙(見本院104原訴2卷㈢第349 頁)。
⒛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本院104 原訴2證物卷全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179 至212 頁;
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3 至235 頁;
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陳哲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
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
偵81號卷㈨第17至第21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王培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
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吳昇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林彥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鍾禮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禮鴻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禮鴻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經查,據郭明富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始採買電腦(見本院104 原訴2 卷㈡第145 頁),電腦手王培州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當時是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本院104 原訴2 卷㈡第145 至147 頁),此情亦經王能偕(見本院104 原訴2卷㈡第147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禮鴻與其他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鍾禮鴻自其加入詐騙機房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雖其自身撥打之電話可能有部分未詐騙成功,仍應就所參與時間內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是被告鍾禮鴻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迄時間詳附表一,但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及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
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經查:「81機房第1 期」之被害人係由業績表中認定而來,其上僅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所述,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是被告鍾禮鴻就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㈤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鍾禮鴻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其自初始即受簡明邦之邀加入「81機房第1 期」,為黃世昌、郭明富建立機房,復擔任電腦手兼二線機手,參與程度難謂不深,惟念其提前離開機房,犯後坦承犯罪,勇於認錯,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其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之前係擔任維修電腦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禮鴻供稱其參與「81機房第1 期」,沒有底薪,可抽自己詐騙所得金額之8 %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103 頁),至於其究竟在參與期間領了若干報酬,先是供稱約50萬元(見本院卷㈥第97頁),嗣又表示領了2 次10萬元共20萬元(見本院卷㈥第102 頁),末再改稱簡明邦1 次給付25萬元(見本院卷㈥第102 頁)。
本院認鍾禮鴻參與「81機房第1期」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業如前述,再參酌卷附業績表所示,鍾禮鴻於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22日期間,業績為633,500 元人民幣(63.35 ),匯率為4.7 ,抽成比例為0.08,合為新臺幣238,196 元(見偵81卷㈥第159 頁),另其於103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業績為300,000 元人民幣(30),匯率為4.7 ,抽成比例為0.08,合為新臺幣112,800 元(見偵81卷㈥第160 頁反面),綜合以上,鍾禮鴻所得領取之款項為新臺幣350,996 元(238,196+112,800=350,996 ),然而鍾禮鴻辯稱其有部分款項尚未領取,印象中只領了25萬元(見本院卷㈥第97、103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鍾禮鴻確有全數領得上開應得之款項,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鍾禮鴻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核為25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扣得電腦多部,惟王培州、郭明富於本院均一致供承「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由王培州使用,但不知是否有被扣案,而「81機房第1 期」主要是以撥打電話方式行騙,又衡以電腦之主要用途不僅只是供作詐騙之用,對該部電腦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持之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共犯黃世昌等人遭查扣之物,均與「81機房第1 期」之犯行無關,無於被告鍾禮鴻所涉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禮鴻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所有犯行。
惟被告鍾禮鴻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全程參與該機房內之全部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鍾禮鴻於該機房內所從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93頁),本院對被告鍾禮鴻參與附表二編號12至20之犯行,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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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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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機房│ 81 機 房 一 期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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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始時間 │103年7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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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結束時間 │103年9月20日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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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世昌 │資金提供者 │無 │
│ │(昌哥) │(全程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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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郭明富 │現場負責人 │無 │
│ │(富哥) │(全程參與) │ │
├─┼─────┼────────┼─────────┤
│ 3│簡明邦 │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 │(仙女) │(全程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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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培州 │電腦手/一線 │無 │
│ │(中士) │(全程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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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能偕 │二線 │無 │
│ │(小華) │(全程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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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昇鴻 │一線/ A 點網路 │休假日:8/17、9/13│
│ │(阿鴻) │(全程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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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哲彥 │外務(幫助犯) │無 │
│ │(大D 、大│(全程參與)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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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剛寧 │一線 │休假日:8/1-3 、8/│
│ │(阿單) │(全程參與) │16、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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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蘇昱丞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丞) │103 年8 月5 日至│ │
│ │ │9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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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暉勝 │一線/二線 │無 │
│ │(豆花)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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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松博 │一線/二線 │休假日:9/10、16 │
│ │(阿璋) │103 年9 月6 日至│-18 │
│ │ │20日 │ │
├─┼─────┼────────┼─────────┤
│12│蔡佳倛 │一線 │休假日:9/14 │
│ │(佳琪) │103 年9 月9 日至│ │
│ │ │20日 │ │
├─┼─────┼────────┼─────────┤
│13│吳典錡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錡)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20日 │ │
├─┼─────┼────────┼─────────┤
│14│陳建夆 │二線 │休假日:7/20、8/30│
│ │(外省) │(全程參與) │- 31、9/9-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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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鍾禮鴻 │二線/電腦手 │無 │
│ │(小鍾) │103 年7 月19日至│ │
│ │ │8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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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賴佑甄 │一線 │休假日:8/6-7 、 │
│ │(草莓) │(全程參與) │8/31-9/3 │
│ │ │ │ │
├─┼─────┼────────┼─────────┤
│17│陳佳宏 │一線 │無 │
│ │(家宏)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18日 │ │
├─┼─────┼────────┼─────────┤
│18│王文賢 │一線 │休假日:7/22、8/1 │
│ │(阿賢) │103 年7 月19日至│、9/9、11、19 │
│ │ │8 月7 日、8 月30│ │
│ │ │日至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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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莊家富 │一線 │無 │
│ │(油頭) │103 年8 月3 日至│ │
│ │ │8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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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隆山 │二線 │無 │
│ │(山哥) │103 年8 月2 日至│ │
│ │ │9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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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軍 │三線 │無 │
│ │(亞姊) │103 年8 月2 日至│ │
│ │ │9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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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鍾禮鴻參與「81機房第1期」運作一覽表(10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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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大陸│詐騙金額 │ 犯 罪 時 間 │參 與 之 共 犯│
│ │書編號 │地區人士)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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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真實姓名年籍│49,900元 │103年7月30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王文賢、│
│ │ │ │ │ │鍾禮鴻、賴佑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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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 │真實姓名年籍│6,800元 │103年7月31日 │同上 │
│ │ │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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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 │真實姓名年籍│170,000元 │103年8月2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陳建夆、王文賢、謝隆山、│
│ │ │ │ │ │吳軍、鍾禮鴻、賴佑甄、莊│
│ │ │ │ │ │家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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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真實姓名年籍│14,500元 │103年8月3日 │同上 │
│ │ │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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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 │真實姓名年籍│134,000元 │103年8月6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蘇昱丞、│
│ │ │ │ │ │王文賢、謝隆山、吳軍、鍾│
│ │ │ │ │ │禮鴻、莊家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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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 │真實姓名年籍│12,100元 │103年8月8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蘇昱丞、│
│ │ │ │ │ │謝隆山、吳軍、鍾禮鴻、賴│
│ │ │ │ │ │佑甄、莊家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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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3 │真實姓名年籍│138,600元 │103年8月15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謝隆山、吳軍、鍾│
│ │ │ │ │ │禮鴻、賴佑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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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4 │真實姓名年籍│537,500元 │103年8月18日 │同上 │
│ │ │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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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5 │真實姓名年籍│40,000元 │103年8月21日 │同上 │
│ │ │不詳之人 │ │ │ │
├──┼────┼──────┼─────┼───────┼────────────┤
│10 │16 │真實姓名年籍│180,000元 │103年8月22日 │同上 │
│ │ │不詳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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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7 │真實姓名年籍│120,000元 │103年8月30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黃俊議、蘇昱丞、│
│ │ │ │ │ │王文賢、謝隆山、吳軍、鍾│
│ │ │ │ │ │禮鴻、賴佑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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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8 │真實姓名年籍│269,000元 │103年9月2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文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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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 │真實姓名年籍│44,100元 │103年9月5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文賢、賴佑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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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 │真實姓名年籍│25,300元 │103年9月7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
│ │ │ │ │ │賴佑甄、陳佳宏、王文賢、│
│ │ │ │ │ │吳典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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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1 │真實姓名年籍│102,800元 │103年9月9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黃俊議、王松博、│
│ │ │ │ │ │王暉勝、蔡佳倛、賴佑甄、│
│ │ │ │ │ │陳佳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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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2 │真實姓名年籍│1,900元 │103年9月11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松博、王暉勝、│
│ │ │ │ │ │蔡佳倛、賴佑甄、陳佳宏、│
│ │ │ │ │ │吳典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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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3 │真實姓名年籍│59,600元 │103年9月13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張剛寧、│
│ │ │ │ │ │陳建夆、黃俊議、蘇昱丞、│
│ │ │ │ │ │王松博、王暉勝、蔡佳倛、│
│ │ │ │ │ │賴佑甄、陳佳宏、王文賢、│
│ │ │ │ │ │吳典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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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4 │真實姓名年籍│29,600元 │103年9月14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松博、王暉勝、│
│ │ │ │ │ │賴佑甄、陳佳宏、王文賢、│
│ │ │ │ │ │吳典錡、鍾禮鴻 │
├──┼────┼──────┼─────┼───────┼────────────┤
│19 │25 │真實姓名年籍│12,100元 │103年9月16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陳建夆、│
│ │ │ │ │ │黃俊議、蘇昱丞、王暉勝、│
│ │ │ │ │ │蔡佳倛、賴佑甄、陳佳宏、│
│ │ │ │ │ │王文賢、吳典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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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6 │真實姓名年籍│750,000元 │103年9月18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
│ │ │ │ │ │張剛寧、陳建夆、黃俊議、│
│ │ │ │ │ │蘇昱丞、王暉勝、蔡佳倛、│
│ │ │ │ │ │賴佑甄、陳佳宏、王文賢、│
│ │ │ │ │ │吳典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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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697,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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