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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霆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誌霆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誌霆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應可預料被告日後將受到不算輕之刑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3 月,並於105 年9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5 年11月20日起,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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