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單聲沒,11,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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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象棋1 副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使用;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慶瑞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於103 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

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500 元,係被告張慶瑞及證人張萬春、吳振星、張慶輝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時,遭員警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慶瑞及證人張萬春、吳振星、張慶輝等4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25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就扣案之象棋1 副部分之聲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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