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撤緩,3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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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允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允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

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原判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 年3 月1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以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屬無疑。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柏宏調解成立,並已履賠償告訴人160,000 元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是受刑人於原判決之調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之損失亦得填補,而過失傷害案件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需告訴乃論,被害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為檢察官訴追之合法要件,亦為法院實體判決之必要條件,此關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自明,此尚與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尚有本質上之差異。

本件原判決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受刑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部肇因,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有原判決書可參,原判決上開關於緩刑宣告所依憑之事由,並未有所變動,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惟受刑人後判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尚與原判決之過失傷害罪有異,雖受刑人後判決之犯行同時造成被害人詹彩玥之傷害,然後判決亦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並敘明受刑人與被害人詹彩玥達成和解等情,是受刑人於原判決後雖另有過失傷害之情況,然亦已賠償損失,被害人則不予追究,則受刑人立即賠償損失之具體表現,實難謂並未因原判決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至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後判決考量全情而為充分之評價,受刑人另需面對該部分刑之執行,此部分尚與原判決緩刑宣告是否收預期效果無直接關連。

㈢、綜上,本件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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