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撤緩,7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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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信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乙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為執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而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已指定受刑人應向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德協會)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以雲檢銘觀丙字第1015號函通知八德社區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20小時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遲未前往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3 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經觀護人分別於105 年4 月8日、4 月26日訪查受刑人之執行結果,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姑念受刑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完結之可能性,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命義務勞務個案於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之機構報到通知單、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八德社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87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246 號、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45號卷宗查閱屬實。

而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 年,履行時數為120 小時,若以全日8 小時計算,只需15日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 小時計算,只需30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2 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而受刑人既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其對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在長達1 年之履行期間,所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遠不及原判決所命120 小時之半數,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㈢嗣經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8 月17日以雲檢銘關戊字第23877號函通知受刑人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執行機構及履行時段等相關事宜後,並仍指定受刑人應向八德社區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告知履行期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屆滿,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規定,並經受刑人切結,嗣於105 年9 月7日以雲檢銘觀戊字第26116 號函通知八德社區發展協會協助接續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20 小時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又因履行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9 月8 日訪查受刑人之執行結果,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9 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於105 年10月6 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僅於105 年9 月16日、9 月24日前往八德社區履行義務勞務合計11小時,有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命義務勞務個案於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之機構報到通知單、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八德社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87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246 號、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45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受刑人不知感念,仍多次藉詞不履行緩刑條件,亦顯見其無警惕之意,而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

又經觀護人多次詢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時,僅稱:「不願意去做勞務,寧願執行徒刑」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而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 年,履行時數為120 小時,只需15日至30日即可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倘受刑人有心履行義務勞務,即可安排在無須務農之期間,前往上開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竟捨此不為,僅消極地拒絕履行義務勞務,由此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珍惜原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考量原判決認除宣告緩刑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受刑人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始符合緩刑之目的等情。

本院認原判決已諭知1 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於無正當理由下卻僅履行1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109 小時未履行,且經檢察官及觀護人多次告誡、督促乃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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