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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恩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吉恩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州里溪州國小(下稱溪州國小)後門旁路邊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㈡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溪州國小後門旁路邊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㈢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溪州國小後門路邊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住生殖器為手淫行為(俗稱打手槍),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二、嗣經溪州國小家長陳○○、林○○(為保障個人資料,予以隱匿)送小孩上學後,途經溪州國小後門路邊時發現,乃報警處理,陳○○並提供犯嫌之車牌號碼、林○○則提供蒐證照片,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吉恩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為露出生殖器之行為,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公然猥褻行為,辯稱:我有連續2 天早上去溪洲國小後方,該處是距離溪州國小7 、8 百公尺之運動公園,我是吃完早餐後,先去該處運動,再去上班,因為尿急,就在該處面對著花園上廁所,上完廁所在原地抖尿,大概1 分鐘,我大概有病,如果沒抖乾淨,走幾步就會尿出來;
在這之前,只有在前1 個月的下午,上晚班時經過溪洲國小後方等語。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總共看到對方(指露鳥俠)2 次,第1 次是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在溪洲國小後門後面看到,我帶小孩去上課後要回家,他是面對我、面向路口裸露生殖器在小便,學校的灌木叢很低,無法遮掩他的生殖器,他的生殖器是超過灌木叢的,路人一看就可以看到,當時我怕誤會對方,所以騎走後用照後鏡看,發現該人不以為意,感覺很猥褻,我先去打電話報案,再回頭看該人的車號為ME N-1210 號;
第2 次是105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15分在溪洲國小後門看到,載小孩上學後,我遠遠就看到該人站在那邊,拉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且手勢很明顯在用力打手槍,他是面對著家長與小朋友必經的出入路口,就是學校後門那條路,是學校外面的路邊,我就趕快騎車經過離開,並打電話報警;
我看到上情覺得很噁心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26、27頁)歷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總共目前露鳥俠2 次,第1 次是105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我載小朋友上學,在溪洲國小後門目擊1 位年約40歲之男性在與後門一段距離的灌木叢,站在樹下,我覺得很可疑,看了一下,發現該人在那邊玩生殖器,他的生殖器是從外褲裡掏出來,有露出來,他就眼睛看著溪洲國小門在摸生殖器,我送完小朋友後,就回到車上,用手機拍攝該男子的影像;
我看到該人時,距離他大概190 公分;
第2 次是105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15分許,又在溪洲國小後門目擊該人裸露下體,在玩生殖器;
我都有親眼目擊該男子生殖器,是開車從他前方通過,所以能清楚看見;
目擊這件事讓我不舒服,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學童幼小心靈等語(警卷第7 、8 頁;
偵卷第17、18頁)綦詳,以上並有證人陳○○、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 年4 月29日、5月5 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105 年5 月4 日目擊證人提供之蒐證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 張(警卷第10至17頁;
偵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林○○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林○○前揭證詞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至被告上開所辯,即接連兩天都恰巧「尿急」到案發地點上廁所,而因此露出生殖器,且刻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如廁後露出生殖器「抖尿」達1 分鐘之久,本與常情有違,經法官訊問及何以會接連兩天都「尿急」,即改稱:因公司廁所很髒,想說尿完去公司就不用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20頁),所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公然猥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被告明知其身處在溪州國小後門旁路邊之公共場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裸露生殖器,撫摸生殖器或打手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負面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應屬猥褻之行為,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已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學校附近之公共場所為上開3 次猥褻行為,欠缺自制力,造成他人之不適感,更引起學生家長擔憂,所為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害人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自己也有女兒,怕其他上學的小女生受到驚嚇,也影響到其他人等語(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林○○於警詢表示:不容許縱容該犯嫌等語(警卷第8 頁);
酌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稱:抖尿這行為被對方看到是我不對,我承認自己有錯,我向對方道歉,希望給予改過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暨其自陳目前在建大輪胎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需給工作腳受傷斷裂之前妻生活費,也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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