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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頭壹佰伍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 號之李居振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敞開,乃由大門進入屋前空地,徒手竊取李居振所有,置放於空地上之蒜頭15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7,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居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中,蒜頭置放位置在告訴人居住房屋前方空地,空地前方雖設有大門、圍牆,然被告自大門進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蒜頭,並非進入建築物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非屬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無爭執,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為籌措易科罰金之資金,因而下手行竊,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貪圖快速獲取利益之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也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竊取之蒜頭已遭被告變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沒有獲得填補,實不宜輕判,另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被告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水門工作,已離婚、獨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蒜頭計150 公斤(價值約3 萬7,500 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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