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14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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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統一超商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李良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丁秋山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以為有機可乘,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丁秋山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丁秋山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丁秋山之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美金20元)得手,適為返家丁秋山當場發現,張晁哲仍趁隙騎車離去。

嗣於翌(21)日上午8 時15分許,張晁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前時,自撞該處電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扣得上述重型機車,並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皮夾,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哲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害人李良振、丁秋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26、2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8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7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5800750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因被告車禍而多處受損(警卷第20至22頁),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不小,參以被告自90年起陸續有強盜、竊盜、搶奪、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多次入監執行仍再犯財產犯罪,實不宜輕縱;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李良振、丁秋山已領回其失竊物品,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李良振並對被告本案之量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與配偶離異,小孩現由祖母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2項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尚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該鑰匙之所有權(本院卷第90頁),則該鑰匙已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物均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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