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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居處3 樓,因故與其子張○○(案發時為少年,予以隱匿)之友人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將甲○○推到牆邊,並以腳踩甲○○之右腳,致甲○○受有下嘴唇擦裂傷、頸部擦傷、右腳背1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將告訴人推到牆邊等情,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踢告訴人之右腳,且踩到腳哪有可能造成1 公分的撕裂傷,難道我是穿鐵鞋或釘鞋嗎;
我雖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將告訴人推到牆邊,但我沒有看到他受傷流血,當天後來警察到場處理,也有叫他去驗傷,結果他當天沒有做筆錄,是打電話給我,叫我賠償他,過了1 個星期才去驗傷做筆錄,說要告我,如果這中間他有與其他人怎樣,難道都要算在我頭上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將告訴人推到牆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指述、105 年10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被害情節在案(警卷第4 至6 頁;
少連偵卷第20至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於警詢時指述:當天告訴人知道我要跟女朋友自己去法院報到,不高興就跑到3 樓對我父親大小聲等語歷歷(警卷第3 頁反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8 、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黃榮標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0、3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下嘴唇擦裂傷、頸部擦傷、右腳背1 公分擦傷」等傷害,比對被告供陳案發當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將告訴人推到牆邊之行為,此攻擊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下嘴唇擦裂傷、頸部擦傷」部分互核相吻合;
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踩腳,造成其受有「右腳背1 公分擦傷」,並非被告所稱「1 公分的撕裂傷」,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身為告訴人而誇大其傷勢之情,所述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到105 年4 月25日才驗傷?)因為我沒有錢驗傷,就到臺北,在臺北找到臨時工工作後,回到雲林才去驗傷;
(問:驗傷不是不用多少錢?)本來被告要和解,但我找不到人,有錢以後就跑去驗傷等語,關於案發後之情形,與①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崑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場處理本案時,告訴人有說被打受傷,我有問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要自己去驗傷,因為我們是一案到底,我有留名字給告訴人,跟他說事後如果想報案,直接到派出所找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看要拿多少錢賠償他,我叫他回來麥寮講,他說人在臺北等語,相互對照大致吻合;
又衡諸告訴人前揭驗傷結果,以及其案發時僅為19歲、國中畢業之未成年人(參警卷第4 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告訴人86年2 月生),智識能力不高,社會經驗薄弱等情,告訴人確實可能在案發之初因考量自己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擔心就診需要花費,而有意先與被告和解,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後因故無法與被告和解,且賺到錢於105 年4月25日去驗傷,才於105 年5 月5 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況且,被告供稱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仇恨(警卷第1頁反面),告訴人亦稱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糾紛或仇恨(警卷第5 頁),足徵告訴人應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綜此相互勾稽,告訴人證述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想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住在我家,當天他要去保護官那裡報到,我兒子也要報到,他說要載我兒子去,結果我兒子的女友來,就要載我兒子去,告訴人看到我兒子他們要離開了,就從樓下衝上來3 樓對我大小聲,意思是說現在什麼情形,我3 樓還有其他朋友在,他跟我兒子同輩,這樣突然衝上來不分青紅皂白對我大小聲,我才跟他吵架、打他等語(本院卷第22頁面、第43頁),可見被告係因認身為晚輩之告訴人無故對其說話大小聲,而對告訴人不滿,「故意」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推到牆邊、腳踩右腳之行為,被告有這樣主動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腳部之行為,且將告訴人推向質地堅硬之牆壁,衡情亦應知悉會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受傷,是認被告是本於傷害之故意為之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確實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將告訴人推到牆邊,並以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因嗣後①、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頭部、臉部、腳部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亦稱: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時,第1 次講好新臺幣(下同)6 千,第2 次我因為工作忘記沒有到場,調解委員打電話給我,我在六輕工作不能帶手機,所以沒有接到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未能調解成立,此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5年11月29日臺鄉民字第1050016154號函1 紙(調偵卷首頁)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場,被告因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告訴人,復酌以被告僅坦承有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推到牆邊之行為,並未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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