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184,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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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興



王豫凡



龔順添


許哲維


陳梅鶯


丁源舜


李水深


柯本國


李振旗


李明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李明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雲林縣政府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及北港」、「臺西及麥寮」等3 區之99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委託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辦理,並簽訂上開各區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履約期限自民國99年5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再由惠民公司自行尋覓操作員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操作員需駐守抽水站並維護保養抽水站及其防潮閘門,而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均係「99年度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西安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許哲維係惠民公司「99年度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陳梅鶯係「99年度臺西、麥寮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山寮抽水站、新山寮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丁源舜係「99年度臺西、麥寮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山寮抽水站、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李水深係「99年度口湖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梧北抽水站操作員:被告柯本國係「99年度口湖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頂口湖簡易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李振旗係「99年度口湖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梧南抽水站操作員;

被告李明懋係「99年度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西塭底抽水站操作員;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偽簽下列運轉紀錄表並交付惠民公司收受,以此方式詐領操作費:㈠被告吳志興於99年5 月1 、3 、6 、9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自己未於上開4 日前往駐守雲林縣虎尾鎮西安抽水站(下稱西安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被告吳志興簽名置於西安抽水站之西安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8 次,並交付西安抽水站站長蔡茂松,詐領新臺幣(下同)約2,400 元。

㈡被告王豫凡於99年8 月間之1 、4 、7 、10、13、16、18、21、23、25、28、3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自己未於上開12日前往駐守西安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被告王豫凡簽名置於西安抽水站之西安抽水站99年8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24次,並交付西安抽水站站長蔡茂松,詐領約8,000 元。

㈢被告龔順添於99年5 月2 、5 、8 、10、12、15、18、21、24、27、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自己未上開11日前往駐守西安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被告龔順添簽名置於西安抽水站之西安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數次,並交付西安抽水站站長蔡茂松,詐領不詳款項。

㈣被告許哲維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明知自己未於上開期間前往駐守雲林縣北港鎮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下稱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被告許哲維簽名置於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之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62次,及99年度5 月份第1 次至第4 次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委託專業服務案維護保養紀錄表(含功能檢查表)上共計4 次,並交付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站長蔡茂松,詐領約18,780元。

㈤被告陳梅鶯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明知自己未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前往駐守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抽水站(下稱山寮抽水站)及雲林縣臺西鄉新山寮抽水站(下稱新山寮抽水站),竟仍委託其夫丁源進(已歿),代被告陳梅鶯簽名置於山寮抽水站、新山寮抽水站之臺西鄉【山寮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31次,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麥寮等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含功能檢查表)新山寮抽水站99年度5 月份第1 次至第4 次報表共計4 次,並交付山寮抽水站、新山寮抽水站站長王耀毅,詐領約15,000元。

㈥被告丁源舜於99年9 月24日至9 月29日,明知自己未於99年9 月24日至9 月29日前往駐守山寮抽水站、雲林縣臺西鄉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下稱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被告丁源舜簽名置於山寮抽水站、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之臺西鄉【山寮抽水站】99年9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6 次,及臺西鄉【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99年9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12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交付山寮抽水站、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站長王耀毅,詐領約2,000 元。

㈦被告李水深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及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明知自己未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及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前往駐守雲林口湖鄉梧北抽水站(下稱梧北抽水站),竟仍委託其妻吳淑敏,代被告李水深簽名置於梧北抽水站之梧北抽水站99年12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124 次,並交付梧北抽水站站長李俊賢,詐領約20,000元;

㈧被告柯本國於99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明知自己未於99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前往駐守雲林縣口湖鄉頂口湖簡易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被告柯本國簽名置於頂口湖抽水站之頂口湖簡易抽水站99年7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10次,並交付頂口湖簡易抽水站站長李俊賢,詐領約1,000 元;

㈨被告李振旗於100 年2 月27日至100 年3 月11日,明知自己未於100 年2 月27日至100 年3 月11日,前往駐守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抽水站,竟仍委託其父李金郎,代被告李振旗簽名置於梧南抽水站之梧南抽水站100 年2 、3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共計26次,並交付梧南抽水站站長吳志崑,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

㈩被告李明懋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7 月6 日,明知自己未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7 月6 日,前往駐守雲林縣水林鄉西塭底抽水站,竟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被告李明懋簽名置於西塭底抽水站之西塭底抽水站99年7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上數次,並交付西塭底抽水站站長蔡茂松,詐領款項約628 元(按西塭底抽水站99年7 月運轉紀錄表上並無被告李明懋之簽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李明懋僅涉及詐欺取財之部分)。

因認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李明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李明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西安抽水站99年5 月、6月、8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西安抽水站99年5 、6 、8 月維護保養記錄表、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99年5、6 月維護保養記錄表、北港三號水門抽水站99年5 月、6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臺西鄉【山寮抽水站】、【新山寮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麥寮等抽水站—新山寮抽水站99年5 月維護保養紀錄表(含功能檢查表)、臺西鄉【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99年5 月運轉紀錄表、臺西鄉【溪頂大排簡易抽水站】99年9 月運轉紀錄表、梧北抽水站99年5 月、12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臺西鄉【山寮抽水站】99年9 月運轉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35016611號書函暨所附之李振旗、柯本國、李水深、吳貶、李志強、李明懋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6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1048號函、李振旗之出院病歷摘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12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31200182號函暨所附之柯本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373號函暨所附之李明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2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1069號函暨所附之李水深病歷、丁源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梧南抽水站100 年2 月、3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頂口湖簡易抽水站99年7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西塭底抽水站99年7 月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雲林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副本)—99年度雲林縣口湖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4 日惠民雲林地檢字第1040904 號函暨所附之99年度抽水站承攬契約及薪資證明、勞務承攬契約書、給付資料、投保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志興辯稱:這幾天我有去上班,但我沒有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名的,我也沒有委託別人幫我簽名等語;

被告王豫凡辯稱:吳志興、龔順添跟我是在同一個站,我們確實都有交班,很多的理由構成簽名不是我們本人。

我印象中,有變更過表格,格式表格的變更,當時就需要補簽,就要在原本簽名的位置要補簽等語;

被告龔順添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幫我簽5 月份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

被告許哲維辯稱:我5 月有簽,但是我簽的文件不是這一份等語;

被告陳梅鶯辯稱:我有去工作,但是簽名都是我先生幫我簽名。

要請我先生幫我簽名,是因為每個月要收報表之前,公司會把表格讓我們帶回家,一次就是簽完一個月,不是每天每天簽名等語;

被告丁源舜辯稱:我沒有委託別人幫我簽名,我不知道山寮要簽名等語;

被告李水深辯稱:我每天都有去抽水站,只是12月份請我太太幫我簽名,小姐說我寫字太醜,我簽名都被退回,我就拿給我太太簽等語;

被告柯本國辯稱:99年7 月份,我有去巡頂口湖抽水站,如果我沒有去,就請我太太、姪子或我的兄弟去。

我不記得我住院期間的簽名是我簽的,還是別人幫我簽的等語;

被告李振旗辯稱:2 月27日至3 月11日,我住院那段期間是我父親簽名的等語;

被告李明懋辯稱:7 月2 日至7 月6 日那段時間我在台中榮總住院,我請我的朋友去幫我巡邏等語。

而其等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關於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不管我們當事人是否有無授權他人,應該都不構成犯罪。

委託特定的人去做工作,做完之後要簽名,還是要簽受委託人的名字,這是代表工作的完成性,這不是人的個別性,代表工作確實有完成,所以應該不是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惠民公司直接委託給特定的人,薪水也都是講好,被告等人沒有獲得不法利益,或許履行契約上沒有那麼按照程序,不代表工作沒有完成,抽水站的工作確實有完成,亦均不該當詐欺罪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然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且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即屬之。

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

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

是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等人委託或由他人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起訴書所載之文件上,並無該當有形偽造之可能,當無刑法第210條之適用,而本案所涉及之運轉紀錄表(含簽到(退)簿)及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含功能檢查表)雖屬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等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證人王耀毅即惠民公司之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文書僅是作為下個年度是否聘用之考核參考依據,如請人代理則代理人一般也是簽操作員本人之姓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頁),則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等人如請他人代理完成工作,由代理人簽署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陳梅鶯、丁源舜、李水深、柯本國、李振旗等人之姓名於上開文書上,顯係獲得被告等本人之授權為之,亦無「不實」記載之問題。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證人王耀毅即惠民公司之臺西、麥寮地區抽水站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他們都是找抽水站附近之居民來擔任抽水站之操作員,一般職前訓練都大概一兩個星期就上手,大型抽水站(如山寮)需24小時有人顧,而小型抽水站則每天巡視即可,如果操作員欲請假,只要跟管理站報備,有人代理就可以,因為颱風豪雨期間一個人顧是不夠的,抽水站進行教育訓練時,往往操作員之家人會在場一併學習,所以操作員請假時,只要找會操作之家人代理即可,公司只要他們有完成任務就可以,操作員除了需會操作外,唯一的考量是不要超過65歲,因為那是蠻吃重的工作,超過65歲基本上身體也無法負荷,至於被告陳梅鶯、丁源舜等人薪水是談好後,時間一到就會核發,與本案扣案之簽到表沒有相關,本案簽到表僅是作為下個年度是否聘用之考核參考依據而已……惠民公司找抽水站操作員也是有一定之難度,因為雲林人口外流,公司只能找在地人員,基本上被告陳梅鶯、丁源舜等人找的代理人其均熟識,也會一起請代理人來上課,其擔任站長期間並無發現被告陳梅鶯、丁源舜等人所請代理人有操作失誤之情,也無災害之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46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

證人蔡茂松即惠民公司之水林、北港地區抽水站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員之工作就是要抽水,隨時注意水位,像被告李明懋管理之抽水站靠近海邊,一天會有兩個潮汐,只要一個潮汐沒有開啟水門就淹水了,而操作排水設備不會困難,所以我們對操作員的要求重點就是他有完成工作,因為不可能要求一個人一整年都不請假,所以操作員只要有完成任務即可,縱使找他人代理也無妨,簽到簿是因為縣政府要求惠民公司每個月都要做一份報告書,與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李明懋等人之薪水無關,簽到簿僅是作為下一年度是否續聘之參考值、被告吳志興、王豫凡、龔順添、許哲維、李明懋等人隔年亦皆有被續聘,且擔任操作員期間,抽水站並無災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365 頁、第371 頁、第373 頁);

證人李俊賢即惠民公司之梧北、口湖地區抽水站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助理因被告李水深字跡潦草而叫被告李水深重寫,被告李水深、柯本國及李振旗等人之工作係責任制,只要完成任務即可,印象中沒有任務未完成之情況,否則助理會向其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84 頁)。

佐以被告等人與惠民公司所簽署為勞務「承攬」契約書,是上開證人強調被告等人係屬工作任務之完成,而非勞務給付之人格專屬性,應與惠民公司及被告等人之認知相合,而屬事實,並無袒護被告等人而故意掩飾之情。

故被告等人所分別負責抽水站之站長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皆一致證稱本案抽水站操作員之工作內容,主要在於任務之完成,亦即避免淹水之災害,某些抽水站甚至一天得去兩次,一不注意即會淹水,而被告等人工作期間均無淹水等情,是期待被告等人全年均無病痛、無私事請假之情,實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等人於請假期間找其等熟識之人操作抽水站,亦在惠民公司之預見範圍內,此從教育訓練時被告等人之家人、朋友會一起參與亦不難想見,故被告等人於其請假期間請代理人代為完成其等之抽水站任務,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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