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42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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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榮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王啟顯住處附近馬路,見王啟顯在該處,因與王啟顯前有糾紛,對王啟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停下機車後,徒手朝王啟顯鼻部揮擊,王啟顯因疼痛蹲下時,並以腳踢王啟顯下體及胸部,再徒手揮擊王啟顯臉部,致王啟顯受有臉部鈍挫傷併鼻骨骨折、會陰部鈍挫傷併血腫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王啟顯之母王許蘭見狀上前查看並喊叫,吳文榮始停手而騎車離開現場,王啟顯因流鼻血乃報警處理,警方乃請王啟顯先去就醫治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啟顯相遇,惟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從伯母家要騎車回家,騎車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馬路,是告訴人站在旁邊,拿著木棍將我攔下,要毆打我,我去搶木棍,才在過程中打告訴人巴掌1 下,後來我就趕緊離開;

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受傷,可能是他自己弄受傷才來告我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我家(古坑鄉桂林村桃源12號)旁十字路口動手將我毆打成傷;

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用手和腳打我,導致我受有臉部鈍挫傷併鼻骨骨折、會陰部鈍挫傷併血腫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1 、2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住處門前路旁,被告騎機車經過,他將車停在我住處旁約30至40公尺處,走到我身邊,質問我為何指訴是他砸毀我住處玻璃,接著就出拳打中我的「鼻子」,導致我鼻樑骨折,我因為痛而彎曲身體,被告又以腳踢我的「下體」附近,致使我趴下,我要爬起來時,再以腳踢我的「胸部」,並再次出拳打我的「臉部」;

因為我罹患骨髓炎,沒辦法逃離現場,後來被告就走去他的機車處;

我母親在被告打完我之後有出來看,我二嫂在旁邊掃地,我當時滿臉都是血,到場處理的員警見我滿臉都是血,要求我趕緊就醫等語(偵卷第15、22、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之前曾吵架,有糾紛;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時,我剛好要去商店買東西,根本沒有帶木棍,我家旁邊就是馬路,我剛好要去才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

被告將機車騎到十字路口那裡停下來,再轉過來後,在我母親與我二哥住的房屋(雲林縣○○鄉○○村○○00○0 號)屋角處,與我講沒幾句話,就用拳頭從我的「鼻子」打下去,我的鼻子被打斷,鼻血一直流,我把臉摀起來,人也稍微蹲下去,被告又用腳踢我的「胸口」及「會陰部」,我因為腳罹患骨髓炎無法跑,之後我母親從後面走出來喊被告,被告才跑去騎機車離開;

我被打之後,先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本來想說只有流鼻血,沒有關係,但血流不停,警察就叫我去醫院檢查,再到派出所備案,又叫救護車,所以耽誤一點時間,晚上才到醫院急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綦詳,並有證人即王啟顯母親王許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路旁,下車過來拉我兒子,有以腳踢我兒子「下體兩側」,以手毆打我兒子「胸部」,將我兒子拉倒,以手打我兒子臉部,我見狀立即趨前查看,被告才離開,當時我兒子手上沒有持木棍等情節(偵卷第22頁),以及證人即王啟顯嫂嫂王賴乙於警詢時指稱:當天(104 年9 月5 日)下午我是在家門前,我有看到小叔王啟顯在「流鼻血」,我問他是什麼情形,王啟顯說是吳文榮打他的等情節(警卷第33、34頁)可以佐證,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9 月5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名:臉部鈍挫傷併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會陰部鈍挫傷併血腫;

病人於104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晚上10時43分離院)1 紙、該院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2783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至18頁)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7691號函暨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5 張(本院卷第19、21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本案被告攻擊情形(包括與被告相遇之狀況、被告攻擊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等重要細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所指遭攻擊之情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部位吻合,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亦無因身為告訴人而具誇大之情,復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歷次之說法: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見到我,就持木棍毆打我,並恫嚇稱要將我母親告到死,我有搶該木棍,但沒有成功,過程中我有打他巴掌1 下,後來我就趕緊離開等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騎機車到伯母家,返家途中經過告訴人家旁邊馬路,他伸手比,將我攔下來,就拿1 根拖把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才用手揮他的臉,我只有打到他臉部之鼻子處1 下,沒有打到身體,我就跑了;

我有受傷,但我沒有驗傷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站在馬路旁邊,拿著棍子,將我攔下來,我沒跟告訴人說話、吵架;

是告訴人先打我1 下,我才還手反抗,我只有揮拳打他1 下,沒有打第2 下,我把他弄到旁邊之後,我就離開回家了;

我沒有打他鼻樑,沒有踩到他的胸部、會陰部,沒有將他打到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被告對於其當天騎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馬路,與告訴人碰面之情形,是「直接遭告訴人持棍毆打」,抑或「先遭告訴人攔下」,說法不同,又告訴人攔下被告毆打之方式是「伸手比攔下被告,再拿拖把棍打被告左手臂」,抑或「拿著棍子,將被告攔下,打被告1 下」,說法亦不一致,所辯前後不一,本有可疑。

再者,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騎車自伯母家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馬路,告訴人拿著木棍站在路邊,見到被告後,即有持棍攻擊被告之行為及出言恐嚇要告被告母親之行為等情,然告訴人與被告相遇的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馬路,本為告訴人平常活動範圍,告訴人亦證稱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之行蹤(本院卷第82頁),應不至於刻意一直持棍等在住處附近路邊,直到被告騎車行經該處而攻擊被告,被告指稱是告訴人將其攔下乙節,與常情不符,自以告訴人證稱是被告停下機車後去找告訴人乙節,較為可採。

⒉況且,被告所供述當日「打」告訴人「1 下」之情形(揮及臉部,打到鼻子),與前揭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臉部、鼻子,有流鼻血之情節吻合,告訴人送醫治療時也確實有流鼻血之情形,有前揭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可資佐證,告訴人豈會需要為了陷害被告,再自己造成會陰部及胸部受傷;

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持棍毆打被告,被告才會動手,對於動手之情節,並強調稱「打巴掌1 下」或「揮他臉部,打到鼻子1 下」就離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提到「打1 下,把他弄到旁邊」就離開(本院卷第83頁),益見被告實際上並非僅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即離開,而對告訴人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弄傷」(偵卷第16頁),並質疑「告訴人受傷是案發前遭其他人毆打」(本院卷第81頁反面),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此外,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問:如果你沒有拿木棍打我,我怎麼會打你?)前一天晚上我到別的地方作客,被告去那裡嚷嚷,說我要告他,說那不是他打的,被別人趕出來,就這個問題要惹我的麻煩;

(被告問:我去「宏仔」那裡問,為什麼我母親跟別人吵架,你出來講,她明明臉上割到,你卻說割到脖子,整個都流血?)你可以叫他們來這裡問沒有關係,你為什麼會被趕出來等語歷歷(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稱:我母親跟他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是該案的證人,我先前要求告訴人作證時不要亂講,告訴人可能因此對我而生不滿等語(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已因故有嫌隙,被告確實有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甚明。

㈢綜上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徒手朝告訴人鼻部揮擊,並以腳踢告訴人下體,告訴人因疼痛蹲下時,被告再以腳踢告訴人胸部及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雖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未獲告訴人接受,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打我造成我受傷,身體及精神上都有損失,照理一定要賠償,但也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不能這樣就算沒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酌以被告僅坦承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鼻子處)1 下,否認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罹患C 型肝炎治療中(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就診資料),僅能偶爾幫忙親戚採竹筍,日薪1,800 元,離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哥哥及侄子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調取案發前1 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被告主張有證人詹海碧、陳栩(綽號「小寶」)看到案發經過,且案發地點附近有監視器可以調查等語,然證人詹海碧、陳栩於警詢時均指稱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警卷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結果,所函覆之警員葉修豪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略以:警員葉修豪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部落,察看現場發現該處道路有轉彎及落差,監視器並無法錄到事發現場(監視器到現場6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認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重要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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