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47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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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林緯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緯鈞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順傑、林緯鈞及綽號阿海、阿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某時許,先由林緯鈞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供作犯罪工具(下稱本案油壓剪),再於同年月7 日0 時27分許,由陳順傑駕車搭載林緯鈞、阿海及阿尼至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東南夜市(當時尚未營業,下稱東南夜市),再由其等當中不詳之人,持本案油壓剪剪斷以鐵絲網製成之圍籬,毀越鐵絲網進入該夜市(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下同),復由阿海及阿尼各持本案油壓剪1 支,剪下該夜市內徐郁凱所有之電纜線約800 公斤,陳順傑及林緯鈞則負責收線。

其等並於同日7 時30分許、8 時許,分兩次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賣給經營進鴻環保有限公司之程進森(程進森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同),得款80,000元由4 人平分。

二、陳順傑、林緯鈞、阿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8 日0 時30分許,由陳順傑駕車搭載林緯鈞、阿海及某甲至東南夜市,其等自前開剪斷鐵絲網之洞口踰越鐵絲網進入夜市,阿海及某甲乃各持本案油壓剪1 支,剪下夜市內徐郁凱所有之電纜線約350 公斤,陳順傑及林緯鈞則負責收線。

其等並於同日7 時30分許,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賣給程進森,得款35,000元由4 人平分。

三、案經徐郁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傑及林緯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8頁;

偵卷第32至36頁、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郁凱之指述、證人程進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30頁;

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679225號鑑驗書1 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46至55頁),是被告陳順傑及林緯鈞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順傑及林緯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油壓剪2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油壓剪可剪斷鐵絲網及電纜,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被告陳順傑、林緯鈞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乃「毀越」安全設備;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陳順傑、林緯鈞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陳順傑、林緯鈞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就上開兩部分雖均漏論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所犯毀(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補充諭知被告陳順傑、林緯鈞該款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自無礙被告陳順傑、林緯鈞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順傑、林緯鈞、阿海及阿尼,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陳順傑、林緯鈞、阿海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順傑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林緯鈞前於99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 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又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本案2 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共約90多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4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陳順傑、林緯鈞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東南夜市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被告陳順傑、林緯鈞雖均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但其等對於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各50萬元)並未多作爭執,尚見後悔及負責之意,參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和解成立後,對於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考量被告陳順傑、林緯鈞2 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多寡,兼衡被告陳順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茶葉工、收入不固定、離婚而育有1 名年幼子女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緯鈞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並承諾被害人每月賠償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地點相同等情,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陳順傑、林緯鈞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陳順傑、林緯鈞均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前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和解金額已逾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利益,如被告陳順傑、林緯鈞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況被害人因上開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應不會消極不行使該等債權,不至有讓被告陳順傑、林緯鈞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若本院就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被告陳順傑、林緯鈞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被害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油壓剪2 支並未扣案,被告林緯鈞陳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尚乏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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