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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聖於㈠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承攬告訴人沈坤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祖厝之拆除作業,明知自該祖厝內拆卸下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沈坤聰所有及管領支配,非經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承攬上開拆除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架設於該祖厝2 樓之工字型鐵材(長度4 米,重量約110公斤)4 支,得手後即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將該工字型鐵材4 支裝設於其另外向李水木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中興路之遮陽棚工程工地,以減少材料成本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明知位在雲林縣○○鎮○○地段地號1101工寮之H 型鋼建築材料係告訴人林偉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商請不知情之賴佳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搭載,並僱用不知情之王美華,由王美華委請不知情之陳家宏駕駛大貨車至現場欲載走前開H 型鋼建築材料。
嗣告訴人林偉淯接獲地主通知,到場阻止被告載運而未遂。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沈坤聰、林偉淯之指訴,及證人王美華、韓東霖到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筆錄、證人李水木、賴佳明、陳家宏偵查中之證述,鑫世記公司銷貨單影本及銷貨退回單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 紙,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供稱:㈠我幫告訴人沈坤聰做工,沈坤聰有說要我把鐵材拿去賣掉,我後來聯絡不到沈坤聰,我就自己拿工字鐵去用。
㈡我有承攬告訴人林偉淯的工程,我與林偉淯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要把鋼材載走,那些鋼材是我去買的,應該算是我的。
伍、經查: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月28日間某時,將告訴人沈坤聰古厝內拆除所餘之4 支工字鐵材,載往其另外承攬之遮陽棚工程利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部分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沈坤聰之同意,將告訴人沈坤聰所有之4 支工字鐵材運走,使該4 支鐵材脫離告訴人沈坤聰之支配?證人即告訴人沈坤聰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幫我拆除古厝,拆下來的鐵材,被告說廢鐵拿去賣掉,工字鐵他留下來,我說好,結果他私底下拿去用也沒有跟我講,我前妻跟被告都有處理賣鐵材的事情,但是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要他把工字鐵拿去賣,被告也從來沒跟我提過他要把工字鐵拿去賣,或是工字鐵送給他的事情(本院513 卷第331 、334 、335 、345 、346 頁)。
然其亦證稱:被告幫我拆古厝拆到後來,我因為前妻入獄的事情很煩,我不想管工地,所以最後有大約半個月的時間我沒有與被告見面聯絡,是被告單獨施工,工地的事情被告也欠怪手跟夾鐵司機的錢,我自己是想拆下來那些東西我不要了,我也有跟仲介講過拆下來的東西我不要了,賣掉就好了,等到拆完古厝我發現那邊已經清空了,我也沒想那麼多,到拆完後幾個月,我想說會不會被告把我的工字鐵拿走了,我開車去巡一下被告當時的工地,看到4 支工字鐵,我要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封鎖我(本院513 卷第348、349 、第351 頁)等語。
㈡依告訴人沈坤聰所述,其曾在工程前段與被告討論過拆屋後留下的鐵材應如何處理,且實際由被告與告訴人沈坤聰之前妻在告訴人沈坤聰之監督與同意下變賣廢鐵,在被告進行拆除工程後段,告訴人沈坤聰大約半個月沒有與被告聯繫,也沒有再前往工地,此與被告辯稱:我一開始有跟他說這些鐵可以留下,我本身做鐵工的,舊料可以再組合使用,他有同意,後來我一直要跟他說我要把鐵拿去賣掉或自己用,他不接我電話(本院513 卷第352 頁、408 至409 頁)等情相符。
而告訴人沈坤聰既然對於拆屋之後何部分鐵材有價值、何部分材料價值較低,以及各應如何處置均有初步概念,且與被告曾經商量過廢建材處理等問題,而告訴人沈坤聰拆除古厝後遺留建材中,最有價值部分即為工字鐵材,依照常情,理應優先討論工字鐵材之處置方式。
告訴人沈坤聰內心既然希望變賣,被告又在告訴人沈坤聰尚在監督之際積極處理其他鐵材回收、變賣等事,並曾向告訴人沈坤聰,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沈坤聰從未與被告討論過變賣工字鐵材。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沈坤聰證稱被告從未說過要將鐵材拿去自用或賣掉,從未徵詢其意見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沈坤聰證稱:我與被告是從小的玩伴,交情很好很久了,此一工程我給被告3 萬元,被告沒有拿給怪手,後來怪手、夾鐵的都跟我要錢(本院513 卷第341 頁)等語,顯見告訴人沈坤聰與被告係因此次工程款項糾紛,而在工程後段至完成後交惡。
綜觀上情,告訴人沈坤聰在工程進行中既然曾與被告討論廢棄建材處理方式,又曾同意被告變賣工字鐵以外其他鐵材,再於拆除工程後半段長達約半個月未與被告聯絡,則被告辯稱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其變賣工字鐵材等語,即非虛構。
而證人即告訴人沈坤聰證稱:其自行駕車巡視被告嗣後承包之工地,欲探知被告究竟如何處理該4 支鐵材,僅係因不滿被告處理工程款項之方式,欲追究被告處理不善之責任,不能因此逆推告訴人沈坤聰從未同意被告變賣或將工字鐵材取走自用。
至於被告是否將變賣工字鐵材或減省之工程材料費用交付告訴人沈坤聰,乃是民事糾紛,與其將工字鐵材取走脫離告訴人沈坤聰之支配是否構成竊盜乙節,並無必要關連。
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將該4 支鐵材運往其他工地自行利用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公訴意旨㈡部分:㈠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偉淯承包工程,並因工程一同至鑫世記公司購買H 型鋼材一批,嗣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鑫世記公司該批鋼材欲退貨,鑫世記公司委由司機陳家宏駕車至工地欲載取鋼材,經告訴人林偉淯當場阻止並報警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鑫世記公司銷貨單、退貨單各1紙、證人陳家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明。
此部分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林偉淯之同意,著手將告訴人林偉淯所有之H 型鋼材運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淯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的工地是老闆,被告本來說要統包鋼構,可是被告沒有錢沒有車子,也沒有工廠,所以我們約定被告就出力,我出錢,人力的部分讓他包,材料錢由我來出。
因此,我認為被告是我的工人,該批鋼材是被告帶我去鑫世記公司買的,錢是我出的,鋼材歸我所有。
被告背著我將鋼材要偷運出去,地主打電話通知我,說被告的車子來載鋼材,我才即時到場阻止等語(本院1042卷第222 頁至第229 頁)。
然查,證人即鑫世記公司負責人王美華到庭證稱:該批鋼材確實是被告帶著林偉淯來向鑫世記公司購買,購買人是林偉淯,我們認為被告只是一起來的介紹人,105 年1 月13日被告打電話說要鐵材要退貨,我們公司就拒絕,因為被告並不是訂購人,不能讓被告說退就退,就算退貨也要將錢付給真正的訂購人林偉淯,而不是付給被告。
後來我們有跟林偉淯聯繫上,林偉淯確認要退貨,我們公司就派車去載鐵材。
當天我們派的司機還被警察帶往警察局問話,退貨沒有完成,但後來退貨有完成,錢是退給林偉淯等語(本院1042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
依證人王美華所述,被告雖曾打電話至鑫世記公司要求退貨,然而鑫世記公司同意派車取回鐵材之原因乃是告訴人同意退貨,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淯所述情節截然不同。
又告訴人林偉淯於警詢中曾指稱:「對方在前一晚有向我表示隔天要帶人來看這批建材,但是我表示這批建材是我的他並不可以使用及搬運,我也向他出示我的購買清單,以證明這批建材是我買下等情(警58卷第10頁)」,於審判中作證時卻稱:「對方」是被告認識的朋友,他們看的是別的地方的舊建材,不是麥寮工地的建材,我出示清單是給警察看,證明這貨是我的(本院1042卷第230 頁)等語,指述內容前後略有不一。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對質之際,顯因本案工程資金產生糾紛,互執一詞,而有怨隙,告訴人上開作證情節前後既不一致,其指訴之憑信性已非無瑕疵可指。
而證人王美華經營鑫世記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其眾多客戶之一,其與2 人均無利害關係,並無捏造事實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述情節應係高度真實。
㈢證人王美華於作證結束後,向本院補陳書面說明,記載「當天退貨不成立」,並檢附退貨單(本院1042卷第258 、259頁)。
嗣經證人即鑫世記公司會計鄭素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05 年1 月13日當天來電說林偉淯積欠其工資,所以要將該批鐵材退貨,但我向被告說明,該批鐵材是林偉淯所買,錢不能退給你,後來我或老闆娘王美華有打電話去求證林偉淯,林偉淯說要退貨,退貨的原因則是該批鐵材跟客戶要求建築的規格不合,之後老闆娘就聯絡什麼時候要去載H 型鋼材(本院513 卷第392 至393 頁)。
老闆娘王美華和林偉淯可能有商量退貨的金額,老闆娘告訴我退貨金額,我才會打出105 年1 月13日的退貨單,上面已經記載金額。
鑫世記公司是有司機的,但當天因為退貨處理得很急,鑫世記公司的司機都還在外面值勤,被告一直催促,所以我們是向老闆娘的婆婆做浪板的另一間公司商調司機,該名司機開車到工地現場要載鐵時,就被警察帶走了(本院513 卷第395 至396 頁)等語。
亦佐證告訴人林偉淯於105 年1 月13日,司機陳家宏駕車前往工地前,確已經向鑫世記公司表示其欲退貨,鑫世記公司得其同意並商訂價格後,始派車前去工地。
㈣由上所述,告訴人林偉淯既係自己同意將鐵材退回鑫世記公司,則該日鑫世記公司委由司機陳家宏前來載運鐵材,應係告訴人林偉淯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
被告縱有聯繫鑫世記公司希望能退貨,亦無何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林偉淯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與鑫世記公司談妥退貨後欲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家宏將鐵材載走云云,與上開證據均不符合,且依告訴人林偉淯所述,其既為該批鐵材之所有人,何以鑫世記公司竟不顧被訂購人追究之風險,願意逕讓被告辦理退貨,亦不合理。
是告訴人林偉淯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以其證述,即認定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
陸、據上所陳,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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