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接近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將被害人停放
- (二)證人丁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學校之校車平均約
- (三)被告看見本案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
- (四)被告雖辯稱其觀察本案腳踏車4、5日,都沒有人去牽,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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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徒手竊取丁炳碩所有而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1 台。
周銘輝得手後,即更換本案腳踏車之座墊、後輪輪胎、前後煞車、變速器,並加裝黑色置物籃、紅色警示燈,而將本案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丁炳碩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周銘輝任職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大雲林房屋」前發現其遭竊之本案腳踏車,經丁炳碩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周銘輝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2 月1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將被害人丁炳碩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本案腳踏車1 台牽至其任職之「大雲林房屋」,並更換本案腳踏車之座墊、後輪輪胎、前後煞車、變速器,並加裝黑色置物籃、紅色警示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腳踏車牽至「大雲林房屋」前,已經觀察好幾天,伊見本案腳踏車沒有上鎖,誤以為是別人遺失的,覺得本案腳踏車停在那邊怪怪的,會妨礙交通跟觀瞻,伊始將本案腳踏車牽至「大雲林房屋」之騎樓停放,並交待伊同事,如果有人來認領,就讓他領回去,但一放就是1 個多月,之後伊見沒有人來認領,且本案腳踏車有點壞掉,伊就將本案腳踏車牽去更換座墊、後輪輪胎、前後煞車、變速器並加裝黑色籃子、紅色警示燈,之後被害人來認領,伊也有立刻歸還,是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之主觀認知,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路邊已久,應是他人偷來後壞掉棄置的,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早上打掃的時候,看到這台車停放在同一地點大約有5 、6 天,因為被告下班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去,故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並在他人之控制下,進而竊取之,是被告對本案腳踏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將被害人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之本案腳踏車牽至被告任職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大雲林房屋」,被告之後有更換本案腳踏車之座墊、後輪輪胎、前後煞車、變速器,並加裝黑色置物籃、紅色警示燈,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害人在「大雲林房屋」騎樓前發現其遭竊之本案腳踏車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程嘉偉、證人即被害人丁炳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 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被告標示本案腳踏車發現位置及移置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15頁)、證人程嘉偉標示證人丁炳碩指認本案腳踏車遺失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丁炳碩指認本案腳踏車停放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第215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學校之校車平均約早上7 點10分抵達,伊都是自家裡騎腳踏車至候車處等校車,於105 年2 月間,除有時會給母親載送上下學外,都會騎本案腳踏車上下學,假日也會騎,本案腳踏車遺失當天(即105 年2 月18日),伊有騎本案腳踏車上學,當時伊騎很快,伊報案時有跟警察看監視錄影畫面,也有看到伊很快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0 頁);
證人程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炳碩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5 點多來派出所表示其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之本案腳踏車不見,伊有調閱西螺派出所之監視器,有看到丁炳碩當日早上確實有騎乘本案腳踏車經過上開路口,伊確認本案腳踏車是堪用可以騎的,不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03 頁、第104 頁),是依上開證人就丁炳碩於105 年2 月18日騎乘腳踏車上學情形所為之證述,縱使本案腳踏車有證人丁炳碩所證稱之左邊變速器卡榫及後面輪胎煞車不太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1 頁),仍可認本案腳踏車於105 年2 月18日早上之車況尚屬良好而適於騎乘。
且本案腳踏車雖為2 手車,然丁炳碩取得本案腳踏車僅約半年,且有經店家整理過,丁炳碩平常亦會對本案腳踏車進行保養,零件有鬆掉之類的情形都會自己調整一節,業據證人丁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
證人即丁炳碩之母李淑鳳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丁炳碩會騎本案腳踏車上下學,也會去買晚餐,假日也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更可認證人丁炳碩平時使用本案腳踏車之頻率極繁,衡諸常理判斷,一般人對自己頻繁使用之交通工具,如出現重大損壞致無法或難以使用之情形,應會立即尋求維修,以免對自己交通往來造成不便,而證人丁炳碩平日會自行保養本案腳踏車,尚難想像會發生有被告所稱之後輪很漲,有1 個地方凸出來、變速器故障,看起來是壞掉的腳踏車(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而證人丁炳碩仍置之不理之情形;
再以被告雖稱本案腳踏車沒有上鎖,而認為是別人丟棄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惟此係因丁炳碩當天為趕著上校車,故未將本案腳踏車上鎖,已據證人丁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陳稱其見到本案腳踏車時,是用腳踏車的腳架立著,有稍微靠著柱子,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亦與證人丁炳碩證述105 年2 月18日當日係如何停放本案腳踏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本案腳踏車於105 年2 月18日早上之車況應為良好,而屬有人使用之狀態。
被告所稱及辯護人所辯之被告見本案腳踏車有明顯故障及處於多日無人使用之狀態,主觀上認係流浪漢牽至該處遺棄之供述為不實在,被告應知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腳踏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被告看見本案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該地點距附近之派出所即西螺派出所僅隔1 個十字路口,約50公尺一節,為證人程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google map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看見本案腳踏車停放之地點與附近派出所之距離甚近。
又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案發時年紀為52歲,在「大雲林房屋」擔任房屋仲介已有5 年餘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第211 頁),又陳稱:本案腳踏車修一修還是可以用,有它的價值存在,伊才去修理供同事代步使用,如果有1 輛機車停在路邊,停很久了,伊會想說要去報警,不會覺得那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認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如非自己之物,即不得隨意將之據為己有。
雖被告一度辯稱:腳踏車跟機車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但被告就本案腳踏車有更換座墊、後輪輪胎、前後煞車、變速器,並加裝黑色置物籃、紅色警示燈等物,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認知本案腳踏車仍有其價值存在,否則若認為本案腳踏車已無價值,豈會另外支出金錢修繕本案腳踏車?縱使被告所稱本案腳踏車之後輪很漲,有1 個地方凸出來、變速器故障等情為真,亦僅須代本案腳踏車所有權人修繕故障之部分而等待其出面領取即可,詎被告除更換後輪輪胎及變速器外,尚將原先較尖型之椅墊更換成較寬型之椅墊、加裝菜籃(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等物,更可認被告將本案腳踏車牽回「大雲林房屋」之初,主觀上即是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觀察本案腳踏車4 、5 日,都沒有人去牽,以為是別人遺棄不要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天大約早上9 點半過後去上班,也是在早上9 點多會去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與延平路口之空地整理、打掃,晚上大約是在7 、8 點左右下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6 頁),而丁炳碩係於每日早上7 點左右搭校車上學,而下午4 點半放學後會搭校車至「大雲林房屋」對面,再騎本案腳踏車回家,不會將本案腳踏車放在那邊好幾天不騎回家乙節,亦據證人丁炳碩於本院證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177 頁、偵卷第21頁),丁炳碩之放學時間既早於被告之下班時間,且丁炳碩會於每日放學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家,不會將本案腳踏車留置在停放處過夜,則被告下班時,應已無法見到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開路口,是其所辯之已觀察本案腳踏車4 、5 日,都沒有人去牽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又本院向被告質以為何其可於丁炳碩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家後,仍可見到本案腳踏車之問題,被告則供稱:伊是早上打掃的時間觀察的,晚上伊就不太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惟衡諸常情,若要確認1 物件究屬他人不要或僅暫置於該處之物,一般人均會再三觀察確認,以免誤觸法網,更何況據被告之說法,其已觀察本案腳踏車達4 、5 日之久,倘此情為真,可見被告應為一謹慎小心之人,為何只會在早上打掃時注意本案腳踏車,卻未於晚上下班時注意本案腳踏車是否仍置放在該處?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4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無可取之處,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告亦未將上開腳踏車變賣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暨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小孩,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 名小孩,目前從事房屋仲介,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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