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榮宗基於牟取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需
- 二、賴榮宗利用犯罪事實一放款予廖旺信之機會,取得廖旺信交
- 三、賴榮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立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嗣因廖旺信、郭慈芬、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察覺遭騙報
- 五、案經廖旺信、郭慈芬、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訴由雲林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
- 二、次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
-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
-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
-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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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賴榮宗基於牟取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再以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貸款予附表二之借款人,而取得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賴榮宗利用犯罪事實一放款予廖旺信之機會,取得廖旺信交付其所開設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他人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賴榮宗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後,適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許接獲曾麗芳貸款之需求,賴榮宗乃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曾麗芳之工具,接續向曾麗芳佯稱:若要借款,需先繳交法院債權公證費、保證金、對保費等費用始能撥款云云,致曾麗芳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75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再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1時1 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中央路上便利商店ATM 匯款11,200元(共計17,95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賴榮宗提領一空。
㈡賴榮宗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後,適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劉淑娟貸款之需求,賴榮宗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劉淑娟之工具,接續向劉淑娟佯稱:若要借款,需先繳交法院債權公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能撥款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7 分許、上午11時5 分許、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下午4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元大銀行北斗分行ATM ,各匯款5,150 元、5,020 元、12,000元、6,000元、15,000元(共計43,17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賴榮宗提領一空。
三、賴榮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立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與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適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接獲魏欣怡貸款之需求,賴榮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行動電話MTO 牌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ELIYA 牌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魏欣怡之工具,接續向魏欣怡佯稱:若要借款,需先繳交手續費始能撥款云云,致魏欣怡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苗栗市○○市○○路000 號土地銀行ATM ,匯款5,950 元;
再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郵局,匯款10,900元;
又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台新銀行,匯款3 萬元(共計46,8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賴榮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嗣因廖旺信、郭慈芬、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當場查扣賴榮宗所攜帶之商用空白支票20張、郭慈芬所開立之3 萬元本票(CH000000號)1 張、楊志翔簽名本票1 張、行動電話MTO 牌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ELIYA 牌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上開臺南永樂郵局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旺信、郭慈芬、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魏欣怡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廖旺信、郭慈芬、魏欣怡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核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伊雖有跟廖旺信碰面,但沒有借給廖旺信錢,也沒有向他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票。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伊有借款予郭慈芬,但無向郭慈芬收取手續費,且伊僅向郭慈芬收取本票及提款卡。
就犯罪事實二至三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⒈證人廖旺信於105 年2 月17日偵訊證稱:104 年12月2 日我從網路101 商業週報借款版面看到一個借錢的廣告,我就撥電話過去,並跟對方約當天下午1 點多在斗南鎮大業路243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對方是一個戴口罩的男子,他說第一次只能借1 萬元,要先扣1,000 元手續費,並預扣第一期2,000 元的利息,之後每個月要給2,000 元的利息,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交給他,還簽了一張3 萬元的本票,他當場就給我7,000 元……他當時帶了一個「諾貝爾圖書城」字樣的藍色塑膠袋過去便利商店……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在101 網路借貸的版面看到類似之前的借貸廣告,我再打電話過去,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賴榮宗的聲音,我就約他出來,12月25日晚上在斗南鎮大業路86號的統一超商碰面,我發現他的左眼角有一顆痣,身材體型跟之前那個一樣,也拿一個諾貝爾藍色塑膠袋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又於105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要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本來說要中華郵政的存簿,後來我問被告銀行的可不可以,被告說也可以,我就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提供存摺、提款卡是我還錢的時候,把錢匯到我提供的帳號,被告會要用卡片去領我還他的錢,之後被告就會把提款卡、存摺、身分證都寄回來給我……當初借款時,被告說日後還錢他會用我的提款卡去ATM 領錢,所以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我就有把密碼跟他說,讓他用提款卡去測試……借1 萬元的利息是2,000 元,手續費1,000元,我應該是拿走7,000 元。
一個月算一期,一個月利息是2,000 元……後來我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警察要我自求多福,我覺得這種詐騙應該很多人會受害,我就在報紙上找類似排版的廣告,我是10幾號發現我帳戶出事情,聖誕節前後,我發現有個類似排版廣告都一直存在,且很少借款如此小額,只是電話號碼不一樣而已,我就猜可能是被告刊登,於是我就用我爸的電話打過去,我發現這個聲音是一樣,我就假裝要再跟他借錢,再找新光派出所一起於104 年12月25日在斗南7-11查獲被告……12月2 日我是撥打0000000000跟被告借錢,被告有跟我說再來有什麼事情,可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他聯絡,12月10日我打0000000000號是要跟被告要身分證,25日我看到小廣告打0000000000號把被告約出來……我可以確認第一次借錢給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他一開始有戴口罩,之後談話過程他有把口罩脫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7 頁)。
是證人廖旺信就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事後發現受騙時如何找尋出被告等情前後證述詳實,且合乎邏輯及一般常理,而告訴人廖旺信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亦無因身為告訴人而具誇大之情。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廖旺信104 年12月2 日之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影片被告雖配戴口罩遮掩,然該影片內之人與被告身形極度相似,且從該監視器錄影亦可看出有證人廖旺信所言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245 頁至第257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雖有與證人廖旺信碰面,然無借款之情,果若被告未借貸予證人廖旺信,何以有測試提款卡密碼之舉?⒉再者,證人郭慈芬於105 年6 月8 日偵訊證稱:104 年12月12日我在網路搜尋貸款的廣告時,看到一則「身分證借款1萬5 內」的廣告,然後我就撥打0000000000號,是一名男子接電話,他叫我準備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印章,我跟他說我住在臺南市灣裡路,他就約我在灣裡路407 號全家便利商店。
我說我要借7,000 元至1 萬元左右,他說扣掉利息2,000 元、手續費1,000 元,剛好給我7,000 元,我問他怎麼還款,他說把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他,每月把錢匯至他提供的帳戶,我就把我兒子王永成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我的身分證都交給他,他還叫我簽一張本票及借據等語(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從網路看到借款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借錢,因為當下其手機快沒電了,所以其騎車前往與被告約定之便利超商時,沿路一直背誦被告之電話號碼,其可以認出借款給其是在庭被告,因為被告黑黑的,其在全家便利超商將其之身分證,其兒子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被告有至超商內測試密碼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
核與證人廖旺信及郭慈芬之證述,被告借錢之模式、條件、測試密碼、使用之門號等情均相吻合,而證人廖旺信與郭慈芬並不相識,並無故意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郭慈芬就其證述背誦被告門號之情,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
且從證人廖旺信為將被告釣出而假裝再次與被告借錢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貸款予他人時確實會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足認被告供稱其有貸款予告訴人郭慈芬,但未向其收取提款卡、存摺等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足認告訴人廖旺信證稱其向被告以高額利率借款並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本票;
告訴人郭慈芬證稱其向被告以高額利率借款並交付其子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其身分證、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等情為真實,被告所辯均屬因卷內事證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部分: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就其等從網路看到借款訊息,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因而受騙及匯款等情,除有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魏欣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外,亦有告訴人曾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47頁);
告訴人劉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魏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警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5 月17日虎存字第105500168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5000160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第80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魏欣怡遭他人詐騙之情,與其無關,然告訴人曾麗芳經詐騙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劉淑娟經詐騙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除與證人廖旺信上開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取回身分證之號碼相符,亦與被告主動留予證人廖旺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符外,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許金字,申登日期均為104 年11月17日,而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實行重利之門號除門號0000000000號外,申登人亦均為許金字,申登日期亦均同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曾麗芳、劉淑娟均互不相識,則互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證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所接獲詐欺集團門號之持有者應為被告,而被告同時亦為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匯款土地銀行之帳戶持有人,則應認被告為詐欺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之正犯,而非將土地銀行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犯。
再者,告訴人魏欣怡經詐騙之門號於被告經警查獲時,從被告身上查獲,被告雖以經查獲當日方向他人購買為辯,然其向魏欣怡實施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廖旺信施以重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於同一手機,且被告自陳向告訴人魏欣怡詐騙之2 門號係同一日購買,何以分別裝設於不同之手機(警卷第39頁),與常情相悖?佐以被告就其為何需要如此多之門號,無一合理之解釋,況且被告有為數眾多之詐欺前科,其購買他人門號時,若察覺內含有傳遞予告訴人魏欣怡之匯款簡訊,當知悉其中必有不法,卻仍向他人購買,而不擔心因而惹上刑事案件,亦有違常情。
末查證人魏欣怡亦表示有2 位不同之人向其詐騙,則被告應係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魏欣怡為詐騙,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與未成年人共犯,抑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則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所明訂。
又按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
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約定借款1 萬元,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 元後,實際交付予告訴人7,000 元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本金7,000 元計算,借款之週年利率乃342%(計算式:2,000 ÷7,000 ×12×100 % ≒342%),相較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4條第1項規定「約定利率於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而被告貸予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金錢後,已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及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是否有依約支付每期利息,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以吸引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前來貸款,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三,雖各該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告訴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 罪。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惟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為要件,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貸款之人不同,於犯罪事實二、三詐騙犯行之時間雖屬接近,然被害人迥異,且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係與被害人逐一確認貸款、匯款金額等,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之2 次重利犯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又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判5 次)、3 月(判31次)、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7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4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所為也妨害正常金融秩序,亦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又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公眾及個人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施以強暴脅迫取息或詐欺之情事,已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包鐵皮屋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MTO 牌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ELIYA 牌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告訴人魏欣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甫借貸告訴人廖旺信、郭慈芬不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故其僅收取預扣之利息,而從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來看,確實均未到達第一期利息收取之時間,佐以上開最高法院認定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之見解,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千元(共6 千元),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廖旺信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得犯行,因告訴人曾麗芳、劉淑娟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持有中,其二人因陷於錯誤所匯款之金額,應屬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魏欣怡所匯款之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利得,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卷內並無被告實際持有該帳戶之事證,亦無被告實際獲利之相關卷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告訴人郭慈芬所簽發之本票,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本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極大可能已滅失,復不知前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本院認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涉之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賴榮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之重利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賴榮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實二、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示之加│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重詐欺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 │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賴榮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實二、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所示之加│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重詐欺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 │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賴榮宗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實三所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 │之加重詐│動電話MTO 牌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七一二│
│ │欺犯行 │四○二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
│ │ │行動電話ELIYA 牌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七│
│ │ │三八○二一三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所涉重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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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放款時間 │放款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借款擔保物 │
│ ├─────┤ │ │方式及獲取之重│ │
│ │使用門號 │ │ │利(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雲林縣斗│廖旺信│借款1 萬元,利│廖旺信之身分│
│ │2 日下午1 │南鎮大業│ │息每月1 期,每│證、其所開設│
│ │時22分許 │路243 號│ │期2,000 元,預│之土地銀行虎│
│ ├─────┤之全家便│ │扣第1 期及手續│尾分行帳戶(│
│ │①不詳手機│利商店 │ │費1,000 元,實│帳號:0000000│
│ │搭配門號09│ │ │拿7,000 元,換│46342 號)存│
│ │00000000號│ │ │算年利率為342%│摺、提款卡、│
│ │、00000000│ │ │。 │密碼、3 萬元│
│ │96、097980│ │ │ │本票 │
│ │9743號 │ │ │ │ │
│ │②行動電話│ │ │ │ │
│ │MTO 牌1 支│ │ │ │ │
│ │(搭配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 2 │104 年12月│臺南市南│郭慈芬│借款1 萬元,利│郭慈芬之身分│
│ │12日上午11│區灣裡 │ │息每月1 期,每│證、3 萬元本│
│ │時許 │路407 號│ │期2,000 元,預│票、其子王○│
│ ├─────┤之全家便│ │扣第1 期及手續│成(104 年出│
│ │不詳手機搭│利商店 │ │費1,000 元,實│生)名義所申│
│ │配門號0905│ │ │拿7,000 元,換│請之中華郵政│
│ │614324號 │ │ │算年利率為342%│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南永樂郵局│
│ │ │ │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8號)存摺、│
│ │ │ │ │ │提款卡、密碼│
│ │ │ │ │ │、印章 │
└──┴─────┴────┴───┴───────┴──────┘
附表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及申登人資料
┌─────┬───────┬─────────────┬───────┐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該案使用門號、登記名義人及│備註 │
│ │ │門號申請日 │ │
│ │ │ │ │
├─────┼───────┼─────────────┼───────┤
│ 一 │104 年12月2 日│0000000000 │①證人廖旺信引│
│(廖旺信)│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誘出被告及被告│
│ │ │0000000000 │坦承使用之門號│
│ │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②0000000000於│
│ │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
│ │ │0000000000 │經警從被告身上│
│ │ │(阮明坤、104 年9 月14日)│查扣 │
│ │ │ │③0000000000係│
│ │ │ │搭配扣案MTO 牌│
│ │ │ │手機(與犯罪事│
│ │ │ │實三之00000000│
│ │ │ │99門號係搭配同│
│ │ │ │一手機) │
│ │ │ │ │
├─────┼───────┼─────────────┼───────┤
│ 一 │104 年12月12日│0000000000 │與被告撥打與廖│
│(郭慈芬)│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旺信其一之門號│
│ │ │ │相同 │
├─────┼───────┼─────────────┼───────┤
│ 二、㈠ │104 年12月7 日│0000000000 │①廖旺信證稱09│
│(曾麗芳)│至同年月8 日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00000000係被告│
│ │ │0000000000 │自行留給其聯絡│
│ │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之號碼 │
│ │ │ │②廖旺信於104 │
│ │ │ │年12月10日撥打│
│ │ │ │0000000000電話│
│ │ │ │確認為被告所接│
│ │ │ │聽 │
├─────┼───────┼─────────────┼───────┤
│ 二、㈡ │104 年12月10日│0000000000 │廖旺信於104 年│
│(劉淑娟)│ │(許金字、104 年11月17日)│12月10日撥打09│
│ │ │ │00000000電話確│
│ │ │ │認為被告所接聽│
├─────┼───────┼─────────────┼───────┤
│ 三 │104 年12月24日│0000000000 │①此二門號於10│
│(魏欣怡)│ │(謝筱銖、104 年12月14日)│4 年12月25日經│
│ │ │0000000000 │警從被告身上查│
│ │ │(黃泰華、104 年12月15日)│扣 │
│ │ │ │②0000000000係│
│ │ │ │搭配扣案ELIYA │
│ │ │ │牌手機 │
│ │ │ │③0000000000係│
│ │ │ │搭配扣案MTO 牌│
│ │ │ │手機(與犯罪事│
│ │ │ │實一之00000000│
│ │ │ │42門號係搭配同│
│ │ │ │一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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