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62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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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廖長興



指定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長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長有與告訴人程進教為對門之鄰居,2 人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被告先持磚塊欲砸向告訴人,幸告訴人及時閃避而未成傷(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先向被告稱:「你進去裡面你要記得,我廖長有很行、我敢做、敢擔當,我就是等你們幾個承認」等語,而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前之騎樓,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告訴人稱:「不理你咧,幹你娘,婊子」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

於翌(9 )日下午7 時1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前,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兩人又有糾紛,告訴人先向被告稱:「廖長有你站到我私人住宅了,我就是在等你」等語,詎被告聽聞後,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訴人稱:「你真的有病」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抗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不理你咧,幹你娘,婊子」、「你真的有病」等語。

經查:㈠關於起訴書記載104 年11月8 日之事,告訴人在偵訊時的證述為:(104 年11月8 日情形為何?)在馬路中間廖長有拿磚塊丟我,我閃開,所以我要告他傷害。

(你有傷?)沒有,因我閃開等語(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完全沒有證述到有關被告當時是以何種言語侮辱告訴人的情節。

另外,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然檢察事務官自行勘驗的筆錄內有記載到被告講「不理你咧,幹你娘,婊子」等語(見偵卷第89頁),但是,檢察事務官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進行勘驗的機關,且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時沒有任何當事人在場可以表示意見,則該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之可信性非無疑問,經本院在106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的結果,被告講「才不理你咧」,後面的言語經過放大音量反覆聆聽,都還是聽不清楚在講什麼,根本無法確認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講「幹你娘,婊子」。

至於監視器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1頁),只有顯示被告坐在住家騎樓內,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的言語。

㈡關於起訴書記載104 年11月9 日之事,告訴人在偵訊時的證述為:(104 年11月9 日情形?)廖長有站在我家圍牆旁邊,我告他侵入住宅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完全沒有證述到有關被告當時是以何種言語侮辱告訴人的情節。

另外,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然檢察事務官自行勘驗的筆錄內有記載到被告講「你真的有病」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但是,檢察事務官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進行勘驗的機關,且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時沒有任何當事人在場可以表示意見,則該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之可信性非無疑問,經本院在106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的結果,被告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說:「…(聽不清楚)有病,我現在是要跟你講…(聽不清楚)」,接著告訴人馬上回稱:「你說我有病,你這樣變公然侮辱」,被告又說:「我現在是要跟你講…」,告訴人不讓被告解釋就說:「沒有,沒有,我沒有要跟你說,你今天是踏入我家的地」,但是被告始終都是站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面的馬路上,沒有進入告訴人的住處門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被告當時所完整陳述的字句、語氣到底如何(是不是直接稱告訴人有病的直述句,還是關心詢問何人有沒有病的疑問句),無從確認,況且,從被告當時陳述的上下文來看,被告想要對告訴人解釋事情,是否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故意,也有疑問,反而是告訴人完全不聽被告解釋,一廂情願地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的行為,則該等勘驗的結果也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你真的有病」,也不能證明被告具備公然侮辱的故意。

至於監視器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6頁),只有顯示被告站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外面的馬路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的言語或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何言語侮辱告訴人,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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