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易,7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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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珈和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邱榮武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邱榮武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擺放在上址客廳之金牌2 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後,旋離去現場。

嗣經邱榮武之鄰居伍玉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珈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武、證人伍玉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5 至6 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冀求不勞而獲,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金牌2 面,價值合計為90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已變賣該2 面金牌,且將變賣金牌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是被告所竊之金牌2 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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